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詹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2民初38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金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詹东,男。
被告:云南高仓集团鑫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詹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龙詹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龙詹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龙詹东公告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又申请追加云南高仓集团鑫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7月22日向鑫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龙詹东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被告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詹东、鑫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龙詹东、鑫圆公司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博发公司、龙詹东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69950元(陆万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博发公司、龙詹东向其支付诉讼费17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博发公司、龙詹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龙詹东将澄江文化商业街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其。2013年12月29日,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开工至2014年1月25日前完工,工程款在抹灰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他具体内容详见《工程承包协议书》。其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龙詹东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9950元。2015年2月15日,龙詹东向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在2015年6月底付清其工程款159950元。2016年1月,其向澄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博发公司、龙詹东支付其工程款159950元。2016年2月1日,龙詹东支付其工程款90000元,同时龙詹东向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16年5月10日前结清尚欠其粉墙工时费69950元,并支付诉讼费1750元。同日,其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澄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16)云042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后龙詹东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其多次向博发公司、龙詹东催讨均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补充述称,其不清楚龙詹东是博发公司还是鑫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澄江文化商业街的部分内、外墙粉饰工程是其与龙詹东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是龙詹东安排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施进坤与其签订的,协议上盖有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印章。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龙詹东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余元,现尚欠的工程款是69950元及诉讼费1750元,由龙詹东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博发公司、龙詹东、鑫圆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995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欠条上约定的诉讼费1750元。
被告博发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因实际履行而缔结合同,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主体是龙詹东和鑫圆公司,并且***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内、外墙粉饰的施工过程中均是龙詹东让鑫圆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指挥和管理,向***支付工程款300000余元均是由鑫圆公司和龙詹东支付的,故与***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龙詹东和鑫圆公司,向***出具欠条的也是龙詹东。三、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只是其公司内部的部门,其本身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四、***未提交证据证实他与其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其公司与***确认过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确认欠款的事实。向***出具欠条欠工程款69950元是龙詹东,不是博发公司。因此,***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五、其公司与鑫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完工后,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审计,鑫圆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金额为19152238.50元,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上签章确认,但实际其公司已向鑫圆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9545.55元,已超额支付。假设本案存在鑫圆公司的违法分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其公司基于工程已支付完毕的客观事实,也无需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詹东、鑫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博发公司作为甲方与鑫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二、工程地点为澄江县人民东路36号(即澄江县文化商业街);三、工期自2011年11月22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6日竣工,共725天。五、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第5.18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给第三方,否则无效并构成违约,分包、转包的后果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1.3条约定,由于合同所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为甲方,故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检评、检验资料需加盖甲方第十工程处的内部章,此印章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余合同内容略。”
2013年12月,龙詹东与***协商将澄江县文化商业街部分内、外墙粉饰工程分包给***,同年12月29日,龙詹东安排鑫圆公司的项目经理施进坤以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内、外墙抹灰。二、工程地点:澄江县人民东路56号(即澄江县文化商业街)。三、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前完工,共25天。四、抹灰单价:内墙18元/㎡,外墙38元/㎡,其余内容略”。***分包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龙詹东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9950元。2015年2月15日,龙詹东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在澄江文化商业街粉墙工时费人民币15995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玖佰伍拾元),(陆月底付清),欠款人:龙詹东,落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收到工程款。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博发公司、龙詹东向其支付工程款159950元。2016年2月1日,龙詹东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的69950元由龙詹东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在澄江文化商业街粉墙工时费人民币69950元(大写陆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此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结清,应给予的诉讼费1750(大写壹仟柒佰伍拾元)一起结清。欠款人:龙詹东,落款日期:2016年2月1日。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云042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收到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鑫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詹东,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园林装饰;综合布线、建筑装饰设计,水电安装工程等,现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系个体工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民事裁定书、鑫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博发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该承包协议无效。庭审中***认可虽然是博发公司第十工程处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实际是鑫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詹东将其承包澄江文化商业街的部分内、外墙粉饰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鑫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詹东陆续向***支付工程款300000余元,同时对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龙詹东出具了差欠工程款69950元及诉讼费1750元的欠条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承包的澄江商业文化街的部分内、外墙粉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实际为鑫圆公司施工,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鑫圆公司,故鑫圆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69950元承担偿还责任。另本案的案由虽然系建设施工合同,但鑫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詹东与***结算后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此对于鑫圆公司未按欠条的约定偿还债务,现***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逾期利息的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1750元,该费用系***催讨工程款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亦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及经济损失1750元均由鑫圆公司承担。对于***要求博发公司、龙詹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博发公司与鑫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未经博发公司同意,鑫圆公司不得将本工程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给第三方,否则无效并构成违约,分包、转包的后果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鑫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鑫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产生的后果应由鑫圆公司承担,故***要求博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博发公司提出其公司已向鑫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还超额支付20万余元工程款的辩解,对于博发公司向鑫圆公司是否支付或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对博发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于***要求鑫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詹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高仓集团鑫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9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高仓集团鑫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龙詹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900元,两项合计2492元,由被告云南高仓集团鑫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利亚
人民陪审员  马朴忠
人民陪审员  孔玲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