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某某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651号 原告:云南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第三小学。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县。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云南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与被告**第三小学(以下简称“**三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小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小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尚欠博发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合计535037.26元,其中本金379661元,逾期付款利息155376.2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为128483.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26892.65元);2.2021年4月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796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三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博发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三小红侨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权。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小将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2374.04㎡)发包给博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3149407.4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基础开挖前付40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2.7%),基础完工后付50万元(约15.8%),第一层封顶付32万元(约10%),第二层封顶付32万元(约10%),第三层封顶付35万元(约11%),第四层封顶付35万元(约11%),第五层封顶至工程终验前付55万元(约17.4%),尾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博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开工。施工期间,按照**三小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计125124.86元。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同年9月15日博发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随后该工程交付使用,工程款为3274532.28元,但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三小共计支付工程款286万元。2018年7月16日,博发公司将工程交由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计工程价款为3239661.0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379661.07元一直未支付。2020年3月11日,博发公司向**三小发出《**县第三小学红侨小学综合楼工程款催收函》,但该校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三小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2018年7月18日交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价款为3239661.07元,目前已支付286万元,尚欠379661.07元未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项目审计前支付279万元,尾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8年7月18日前其已支付286万元,已超额支付,故要求支付审计前的利息不符合规定。且博发公司的计息方式也不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尾款部分在审计后无息支付,现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约定。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上级财政未拨付,且**三小无能力自行解决缺口资金,对欠款问题也曾多次主动沟通解释,博发公司对该情况知晓,且在追款过程中未提及利息,利息3年以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判决。 原告博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博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博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三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三小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0日**三小将其下属的红侨小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2374.04㎡)发包给博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 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经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款总计3239661.07元,且该送审结果已告知并经**三小确认。 六、工程款催收函复印件,证明博发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对尚欠的工程尾款以书面进行催收。 经质证,被告**三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约定尾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并且就利息部分而言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三小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小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二、情况说明、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三小已支付工程款286万元。 经质证,原告博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博发公司于2001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2013年8月16日,博发公司中标**三小红侨小学综合楼工程。同年8月20日,博发公司与**三小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三小红侨小学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综合楼为五层框架结构楼房,建筑面积2374.04㎡,计划于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20日竣工,签约合同价款为3149407.42元。其中,通用条款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属发包人违约。专用条款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1.施工合同签订后基础开挖前,付40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2.7%);2.基础完工后,付50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5.8%);3.第一层封顶,付32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4.第二层封顶,付32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5.第三层封顶,付3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1%);6.第四层封顶,付3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1%);7.第五层封顶,付5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7.4%);8.尾欠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限额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并扣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支付,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经博发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之后通过竣工验收。**三小对竣工验收时间为同年9月15日未提出异议,并称工程已于同年10月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和增加的情况。经审核,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审核结果,案涉工程(包含变更及新增部分)审定金额为3239661.07元。 另查明,博发公司先后3次收到工程款共计286万元,具体为: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122万元,同年12月18日收到157万元,2016年6月16日收到7万元。2020年3月11日,博发公司发出催收函,载明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661元,**三小签收后一直未付款,故该公司诉请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博发公司与**三小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对工程价款审核单位已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审核结果确定为3239661.07元,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审核结果且对已付款为28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79661元无争议,故博发公司要求**三小支付工程款3796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博发公司要求赔偿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关于尾欠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因项目审计的具体期间时限以及审计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未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且与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致,**三小以此主张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结合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通过竣工验收经过28天起即2014年10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的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年期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确定为95097.1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5500.55元,合计120597.72元。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三小关于利息损失中超过3年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故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且**三小于2020年3月11日对博发公司的催收函予以签认,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第三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661元; 二、由被告**第三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0597.72元,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原告云南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第三小学负担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