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02民初3367号
原告: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马桥村委会左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9799361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抚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211X7。
法定代表人:柴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国军,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壮**,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玉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33585元以及利息8321.47元(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7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被告博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北城街道东前社区魏井13组活动中心(以下简称魏井13组活动中心),双方对砼标号单价、供货数量、质量检验标准及数量验收确认、供货时间、价格结算及支付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向魏井13组活动中心工地提供混凝土,截止2017年3月4日,原告共计向魏井13组活动中心工地提供了共计价值233585元的混凝土。原告要求被告博发公司支付货款,但博发公司却以魏井13组活动中心系被告***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其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进行推诿。在诉讼过程中,故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胡国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博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国军,并允许没有资质的被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博发公司及被告*国军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发公司辩称,1、被告***和博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者工程承包关系,博发公司从未将资质借给***使用,本案中提到的魏井13组工程是博发公司自己的工程,有公司和发包方签订合同,***与该承包合同无关;2、原告与博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购买过混凝土,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混凝土;3、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无效合同;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5、博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国军并不会导致与博发公司无关系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军辩称,一、胡国军与鲁玉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国军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国军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国军的起诉。二、本案中被告***系魏井13组活动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虽然以被告博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博发公司印章,也没有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博发公司也从未授权给***购买混凝土,所以该合同只能认定为***个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于被告*国军自始至终没有在该合同中出现过,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博发公司与红塔区北城街道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魏井13组活动中心工程。同时,被告博发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与被告胡国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魏井13组活动中心部分工程交由胡国军组织实施。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魏井13组活动中心。其合同上所写甲方为博发公司,合同上无博发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向魏井13组活动中心工地提供混凝土,截止2017年3月4日,原告共计向魏井13组活动中心工地提供了共计价值233585元的混凝土。在诉讼过程中,故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胡国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博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国军,并允许没有资质的被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博发公司及被告*国军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博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博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原告方主张***与其所签合同,针对于被告博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上甲方虽为被告博发公司,但其无博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原告方现也无证据证明其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人***持有博发公司出具的足以让原告认为***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故***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事后也未获得博发公司的追认,其行为对于被告博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博发公司不承担该合同的相关义务。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上所述,该合同对被告博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自然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博发公司承担,同理,被告胡国军与上述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其也不应当受该合同约束,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只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33585元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博发公司及被告*国军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3585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玉溪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军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国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