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澳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618号 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893914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DHW45B。 法定代表人:魏社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开业费用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2017年6月13日收取原告开业费用2万元,并且出具收据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收到开业的通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2017年6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开业费用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但原告未收到开业通知,后原告催要开业费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开业费用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取原告开业费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被告未按约定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依法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开业费2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开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