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1468号

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中达御园商业楼9号楼01003号。

法定代表人:时圣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时剑,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88100元(以285000元为基数,年利息6%,时间自2009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9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50000元整,被告支付了265000元后,剩余货款2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截至到2020年5月9日,剩余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88100元,后续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天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与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原告起诉的被告山东天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