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终4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时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梅,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全,山东舜翔(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中达御园商业楼9号楼01003号。
法定代表人:时圣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虽为买卖合同,但合同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由需方以行业标准验收,从供方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十日内,需方负责组织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订金叁万元,每层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每层总款的80%(具实结算),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完毕”。因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履行空调安装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全部空调款不当。原审法院应在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空调安装的价值、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及双方谁存在违约情况的基础上,依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曾庆生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王静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翌帆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