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4887号
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中达御园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时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曹县。
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19万元及逾期损失(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公司18.7万元及逾期损失。事实和理由:张德为又名***。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并施工,总价款为26万元。后被告要求增加设备,增加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最后于2020年5月5日支付2万元,下欠18.7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18.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因在2020年5月5日的证明中明确载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8日完成调试,正常运行,故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合格的日期应为2020年5月8日。据此,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5月9日。被告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价款18.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保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