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 华西路19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277207830X7。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艺达贵苑小区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75266388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大席***邻。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49324100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 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英豪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艺达公司、艺泽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定费等共计56175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员原告在建设工地从事塔吊辅助工作,2016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塔吊倾斜,砸伤原告,当即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体损伤:1、左尺挠骨骨折伴神经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外伤性头痛;5、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35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 2016年8月16日,原告出院,医师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定期回院复查;至起诉时,原告仍需继续治疗。 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相互推脱。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稍行走甚至站立时间长些就感觉特别疲惫和疼痛,由此失去了生活来源。原告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 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规操作,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英豪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雇佣人员,也不是在我方承包的工地上造成的伤害,也不是我方所指使从事的活动,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艺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从事劳动也不受我公司指示。原告受雇于英豪公司在菏泽中华西路安装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被告***驾驶的吊车砸伤,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或实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称我们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事实,我只是跟着被告***干活,和***是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683000元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及死者在施工时操作不当,安全意识淡薄,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在本案中,我不应作为被告,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系死者**之夫,原告***、***系死者**子女。2014年2月20日,被告***组织**等人在牡丹区马岭岗镇纸坊村***家的楼房铺设地板砖时,由于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在建筑工地三楼操作吊车时,吊车倾倒至**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房主***赔偿原告150000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2、死者**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3、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系被告***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死亡。4、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38199.13元、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证言不存在。对***的证言有异议,***系死者丈夫,其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的事实,同时在工作过程中***和死者**存在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在其证言中没有体现。对证据3中被告***的**其与被告***、***三者的关系系原告方理解的错误,被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的意思是三人都熟悉建筑业务,每当他们三人中的一人承揽了建筑工程后都通知其他两人,其中一人雇佣其他两人共同施工,承揽工程的人与其他两人在资金投入及利润分配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缺少死者的诊断病例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在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和误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发表**意见是:1、医疗费没有诊断病例和用药清单。2、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死者住院6天,原告要求654元,数额过高,死者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省统计的农民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死者从事建筑行业的有关证明。4、原告要求护理费1308元的证据不足。5、原告赔偿清单中5-7项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且数额过高。关于办理死者丧事,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从事故发生的起因来讲,原告要求过高的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其他证人**的情况是:死者**在受雇于其他人的施工过程中也经常驾驶吊车进行施工,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范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之规定,驾驶吊车人员除要具备公安部门颁发的驾照以外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操作证,死者既不具备吊车驾驶证也不具备吊车操作证即对吊车进行操作,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应当进到注意义务,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是***的雇员而非合伙关系。对***的证言有异议,***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3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三人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述称:我与***是夫妻关系,**是在给***家铺地板砖的时候死的。我去了一天,她也是在去第一天的时候出的事故。我在这个工地上装沙子,推推车子。留绳是拴在被吊货物的车子上的,**是怎么掉下来的我没看见,只知道她是人和架子一起掉下来的,***当时在旁边和我一起在装沙子,我俩负责装沙子,**负责开吊。当时,吊车上有留绳,**让***拉留绳,他不拉还骂他媳妇。我是跟***干活,***与***不是合伙关系,***的工资归***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书证两份。1、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系发包方,承包方是***,***与***不是合伙关系。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述称:***这个活是***让我去干的,每天150元钱,工资是***发。吊车是我、***、***和***一起去拉的,谁付的租金我没见。拉的吊是散的,安装的时候***回家拿钱去了,是我和***,***、***一起安装的吊。吊车摔下来的时候没有散,整个的歪下来,怎么歪的我不知道。当时吊车上有留绳,***负责扯留绳,他为什么最后一车没有扯,我不知道。 原告质证:证人**和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提交的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说明一点,两证人证实了**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雇主的要求,也没有按正常的操作规程操作吊车,在未扯留绳的情况下操作吊车,造成事故的发生,死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提交的两份书证无异议。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与***不存在合伙关系。 ***: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没扯留绳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提交的两份书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是我的合伙人,我与***原来一直合伙干建筑,不管我们谁谈下的活,赚的钱我们都是平分。***是我的合伙人,但是他技术差,分的少一点,我们干活的时候都是用我的切割机等工具,所以我们三个算账的时候我分的钱多点。我们三人算账的时候,是开完工人工资后,赚的钱去掉我的工具磨损费,剩下的钱我们三个按每个工作日合多少钱算账,平时我们三个不管谁联系的活,都这样办。在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中,*****:2月19日下午,我听**说二旺的(即***)承包了我们村***铺地板砖的活,我就到他家去找二旺的,问他让我跟他干吗,二旺就同意了,他还给我说是地板每平方8块钱,墙砖每平方18元钱,不包括上料的钱。当时我们没有讲每天多少钱,一般情况都要领到每天150元以上。工程是***自己跟***谈的,不是我们一块承包的。我们干完活后,***把工程款给***,***再给我们开工资,如果工程赚的多,他就多开给我工资,赚的少就少开给我,至少每天150元,一般情况按每天150元-200元开给我们工资。***在询问笔录中**:那天早上七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纸坊有点活,你来干吧”我就赶过去了。如果是包清工,赚钱了,***、***和我就多分点,赚的少就少分点,有时比150元还要少。综合三人在公安机关的**,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死者**没有驾驶吊车的资质而驾驶吊车,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雇主本身知道死者没有驾驶资质而安排其驾驶吊车,而且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2014年2月20日入院,2014年2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出院,住院7天。原告提交的出院结算单为医疗费38199.13元。 原告在(2014)菏牡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死者**没有吊车驾驶资质而驾驶吊车,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三被告明知**无吊车驾驶资质而按排和放任其驾驶吊车,且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赔偿权利人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赔偿8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赔偿10000元为宜。**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死者**受伤后住院治疗7的天医疗费38199.13元,误工费元820.59元(42788元÷365天×7天),护理费1641.18元(42788元÷365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7天),丧葬费21394元(42788元÷2),死亡赔偿金236440元(11822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因其在**住院和办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合计3096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47723.92元(309654.9元×80%)。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原告***、***、***负担6334元,被告***、***、***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