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596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艺达贵苑小区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7526638867。 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大席**西临。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493241004F。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97号。 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7170277207830X7。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32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涉案吊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由被告艺达公司雇佣到英豪公司承包的艺达公司工地上安装空调管道。在7月12日的施工中,由于地基下陷吊车倾斜导致原告及另一名雇员***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菏泽益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3天。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便回家保守治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期间艺达公司人员将原告的吊车卖掉给***垫付了医疗费。此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赔偿我以上诉请。 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并非是我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应当向真正雇佣方主张诉请,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公司雇佣原告施工。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艺达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请。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在2018鲁17民终2100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将涉案吊车作价的4万元作为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艺达公司等案件中,原告是明知认可吊车作价4万元作为赔偿***,而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如此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请。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11月1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到2017年7月12日到期,此时民法总则并没有生效,按照法释2018、12号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艺达公司与英豪签署有合同,约定出现任何事故均有英豪公司承担。假设本案原告损失应当赔偿,那么也与艺达公司无关,如艺达公司承担责任,艺达公司将依法保留对英豪公司的诉讼权利。 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并非受雇于艺泽公司,其将艺泽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艺泽公司并非是适格的诉讼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艺泽农业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对艺泽农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具体意见同艺达公司答辩意见。艺泽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的工程建设,仅是做为业主,艺达公司与英豪公司签署安装合同,出现问题应该有艺达公司和英豪公司处理,与艺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艺泽农业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可见,原告是受雇于艺达公司,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的陈述在***诉艺达公司等一案中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原告出事的地点不是我公司所承包的范围,不是发生在我公司承包工程时间之内,被告艺达公司将原告的车辆卖掉抵偿案外人***医疗费等,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诉称找艺达公司协商,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因此事找过我公司。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在同事故中***一案,我公司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材料以提交,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将其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路北科研楼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清包给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中提供吊车服务,2016年7月12日在吊装管道过程中,车辆倾倒,致原告***及***受伤。2018鲁17民终2100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三被告共同雇佣***,在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事实雇佣关系。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2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受伤,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均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原告***身体致时伤情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期间未能提交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吊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1.00元,减半收取10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