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

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9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277207830X7。
法定代表人:时圣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艺达贵苑小区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7526638867。
法定代表人:王艺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方,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生,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大席张庄西邻。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493241004F。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总经理。
上诉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公司)、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同生、被上诉人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英豪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同生不是英豪公司雇佣人员,一审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同生与艺达公司、艺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李同生从事案涉劳务系艺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安排;英豪公司与艺泽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27日,施工地点不同,李同生受伤时间、地点均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与中央空调安装相关的工程(室外管路沟的开掘及填埋,室外基础等)及设备的吊装全部有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负责”。根据此约定,英豪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李同生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艺达公司辩称,英豪公司上诉称李同生与艺达公司和艺泽公司是提供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属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就李同生与涉案各方是否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进行认定,因此英豪公司意见与事实法律没有依据。艺泽公司与英豪公司就安装空调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中也约定安全事故由英豪公司承担,英豪公司作为施工方,并具备相应资质,应当对工地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李同生的受伤按照合同约定,与艺达公司和艺泽公司无关。李同生的受伤有直接侵权人刘玉华,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与艺达和艺泽无关。
刘玉华辩称,刘玉华受雇于上诉人艺达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刘玉华在施工中并不存在操作失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地基下陷,吊车失去平衡,造成刘玉华对此无法预见,刘玉华在施工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雇主无免责事由,因此刘玉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同生辩称,一审证人李某是艺达公司工地负责人,吊车是李某帮英豪公司找的,吊车的工资是由李某给英豪公司后英豪公司再发放,因此刘玉华是受雇于艺达公司和英豪公司,并且受两公司管理。1、刘玉华作为雇工,在工作中由于重大过失导致操作不当,被上诉人李同生受伤,因此雇主及雇员应当对李同生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伤工地是艺泽公司以清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英豪公司的,艺泽公司负责各种材料,英豪公司负责提供劳务,两公司均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而李同生作为实际劳务者,受两公司的管理,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由两公司进行赔偿。3、李同生作为失地农,有当地土管所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并且其护理人员李春玲在花都商埠经营家纺门市,在李同生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李春玲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的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艺泽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和英豪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英豪公司又转包给证人董某,董某雇佣李同生到现场施工。艺泽公司将案涉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英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艺泽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帮助英豪公司联系车主刘玉华,刘玉华操作失误致李同生受伤。2、艺达公司与李同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3、李同生无法证实谁是雇主,应承担不利责任。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委托对该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刘玉华无相关的操作吊车的资质凭证,英豪公司作为承建方,应严格审查施工各方的资质和能力,艺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英豪公司,一审法院再判艺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本案与艺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
英豪公司辩称,1、艺达公司与艺泽公司为同一人所设立的公司,在事实上艺泽公司是土地征收开发公司,对其公司内部的工程均由艺达公司全权处理。2、英豪公司与艺泽公司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不是同一个工程所在地,2015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艺泽农业范围内一个宾馆,在2016年7月27日又签订了一个合同,是艺泽农业另外一个洗浴中心。二者从时间上有相差,从地域上范围有相隔,而受害人李同生受受伤地点是艺泽公司的范围,不在英豪公司两个承包合同的时间及范围内。3、李同生是由证人董某的引荐,在当时的发生地点提供劳务。刘玉华、李同生都是在艺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和副经理秦海军的安排下与董某同时施工。4、刘玉华答辩中,一直认为是艺达人员找的他提供劳务并明确了每天的工资,与李同生和董某在一审期间所陈述能够相互吻合。5、李同生认为提供劳务人员是艺达公司帮助英豪公司所找,且与一审陈述中相互矛盾。
刘玉华辩称,答辩意见同针对英豪公司上诉中的答辩意见。
李同生辩称,除同针对英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在2015年12月22日,英豪公司与艺泽公司签订合同中,只注明了签订日期,但并未注明施工日期,因此李同生在2016年7月12日,在该施工场地受伤,应当认为是在英豪公司与艺泽公司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施工期内。2、在一审庭审笔录0122页中,李某作证称其是帮英豪公司找的吊车,并且吊车工资是李某给英豪公司后,英豪公司再予以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刘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同生是雇佣于英豪公司、艺达公司从事吊装辅助工作。刘玉华也是受雇于英豪公司、艺达公司,刘玉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2、刘玉华对吊车的倾斜侧翻无法预料,也是雇主安全措施处理不周,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英豪公司辩称,对于刘玉华陈述事实部分有异议,刘玉华并没有按照实情进行陈述,应当以刘玉华以上答辩中的陈述事实进行认定。刘玉华是艺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所找并支付劳动报酬,一天350元,因此刘玉华不是英豪公司所雇佣。
艺达公司辩称,对于刘玉华是谁雇佣,一审已经对各方证人进行了询问。刘玉华的工资是由英豪公司发放,工程也是英豪公司承建。刘玉华受雇于英豪公司也符合事实和逻辑,关于李某说将工资给英豪,由英豪公司再发放给刘玉华,也能证实刘玉华就是英豪公司所雇用,发包方支英豪公司款项乃应有之义,不能说发包方将工资给英豪公司再由其发给刘玉华,就认定艺达公司应承担责任。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包方是艺泽公司,与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艺泽、艺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一审法院认定艺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未落实艺泽公司是否与艺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属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李同生辩称,意见同对艺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艺泽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李同生一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75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泽公司生态园建设工程由其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艺达公司承建。2015年12月22日,被告艺泽公司与被告英豪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艺泽公司将其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路路北科研楼(即宾馆楼)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英豪公司。原告李同生系被告英豪公司的雇工,在该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科研楼完工后,被告艺泽公司予将科研楼西面的洗浴中心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仍就承包给被告英豪公司。原告李同生受伤的工程是在艺泽生态园西埋设洗浴中心楼空调到机房主管道区域内的空调地暖管道时受到的伤害。埋设空调地暖管道是空调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埋设空调地暖管道工程,被告艺达公司、艺泽公司与被告英豪公司均未达成合意。被告艺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联系被告刘玉华的吊车,原告做辅助工作,在吊车吊管道的过程中,吊车倾倒,将原告李同生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15***.5元。原告伤情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7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同生因故致“右尺挠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右侧第2-9肋骨骨折,右踩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遗留单肢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多发肋骨骨折及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原告李同生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李春玲。原告母亲张学芝,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兄妹共5人。原告受伤后,被告艺泽公司将被告刘玉华的吊车变卖后,用吊车款支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
另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埋设空调地暖管道是空调安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艺达公司、艺泽公司与英豪公司在艺泽生态园西埋设洗浴中心楼空调到机房主管道区域内的空调地暖管道时未达成合意,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同生及被告刘玉华不是其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可认定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及被告刘玉华从事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自身受到的伤害,作为雇主的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各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刘玉华在从事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倾倒,致原告受伤,本身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刘玉华已支付的4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自担损失的20%为宜。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已纳入城市管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土地被征收,属无地农,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妻李春玲虽提供了其门市的营业执照,但没有出具该门市的停业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的,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15***.5元、误工费22364元(34012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6773元(34012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374132元(34012元×20年×55%)、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6元(21495元×55%÷5人×8年)、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262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同生经济损失105249.3元(526246.5×20%);二、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同生经济损失105249.3元(526246.5×20%);三、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同生经济损失105249.3元(526246.5×20%);四、被告刘玉华赔偿原告李同生经济损失65649.3元(526246.5×20%-4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同生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原告李同生负担762元,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刘玉华负担1441元。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证人董某证实李某为艺达公司经理,并称活是“从英豪公司接的,干了有半年了”,其与李同生均是在李某的安排下,安装案涉空调地暖管。刘玉华称李某为艺达公司项目经理,艺达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秦海军找的刘玉华。李某自称为艺达公司工地负责人,并称刘玉华的吊车是其代英豪公司所找,但英豪公司予以否认。关于李同生是由谁雇佣的问题,李同生一审称是李某找的他,受李某安排,二审中称是董某联系的他。董某称其与李同生均是在李某的安排下,安装案涉空调地暖管,是其联系的李同生。英豪公司称,董某曾跟着其公司干过活,并不是其公司正式人员。对于李同生出事的时候所发生的地点,不是其公司承包的地点。艺达公司称案涉工程为艺泽公司工程,李同生非其公司所雇佣。艺泽公司称李同生非其所雇佣。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同生由谁雇佣,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为艺泽公司与英豪公司所签订,而根据一、二审调查及李某陈述情况,能够认定李某为艺达公司工作管理人员和案涉工地负责人。因英豪公司承认董某曾为其干过业务,且董某称工程为英豪公司的,李同生为董某所联系,受李某安排等,一审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和证人作证,并综合李某身份特殊性和董某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等情况,认定英豪公司、艺达公司、艺泽公司共同雇佣李同生并无不当。上述三公司虽否认雇佣李同生,但对其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上述三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应负有较高谨慎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三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中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对李同生因此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三公司分别承当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玉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玉华在从事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本身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艺达公司称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其公司。本院认为,一审中,并未显示各方就鉴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按规定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三上诉人英豪公司、艺达公司、刘玉华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上诉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上诉人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上诉人刘玉华负担1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尔森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