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21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潍溪路118号汇丰广场办1-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1538。
法定代表人:程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被告瑞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通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1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1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10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已竣工决算的经济签证为准。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被告对结算申请进行了签字认可,总价款为1300532.4元,被告已付款1218965.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567.11元。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瑞通翔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存在异议,未支付原因在于股东交接问题;2.原告尚欠被告一些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原、被告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承揽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证据3,结算申请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约履行。被告瑞通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10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已竣工决算的经济签证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额款5%作为经常开工费用,后面根据工程进度按月付工程进度款,安装调试结束付至总款额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额的95%,留总款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第九条约定,乙方工程质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签证结算申请,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为81567元。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期,原告陈述为2013年12月,被告表示需要核实竣工验收单,本院指定其在两日内向法庭书面说明竣工验收期,逾期将采信原告之陈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说明,本院对涉案原告承揽工程竣工验收期认定为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承揽协议书及签证结算单等能够认定***与瑞通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瑞通翔公司欠付工程款81567元,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未予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2元,由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