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溪路118号汇丰广场办1-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15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炳。
上诉人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8)皖01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利息计算存在异议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但法院并未全部认可。根据双方合同,上诉人有权保留合同金额5%的部分作为质保金,期限自竣工结算后一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材料,2015年10月为竣工日期,因此上诉人有权保留合同金额5%部分(即65026.62元)至2016年10月的权利。因此在利息的计算上,应当分别计算:16540.49元部分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65026.62元部分利息自2016年10月开始计算。由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一些款项,上诉人希望法院在判决时能够予以考虑,但庭审中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该部分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实施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请二审速裁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瑞通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1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1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2、诉
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休宁政务区办公大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10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已竣工决算的经济签证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额款5%作为经常开工费用,后面根据工程进度按月付工程进度款,安装调试结束付至总款额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额的95%,留总款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第九条约定,乙方工程质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签证结算申请,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为81567元。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期,原告陈述为2013年12月,被告表示需要核实竣工验收单,一审法院指定其在两日内向法庭书面说明竣工验收期,逾期将采信原告之陈述,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说明,一审法院对涉案原告承揽工程竣工验收期认定为2013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从承揽协议书及签证结算单等能够认定***与瑞通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瑞通翔公司欠付工程款81567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未予约定,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2元,由被告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瑞通翔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账册复印件,证明***离开公司时,与公司有未结清账目。***质证意见:对记账账本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账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账本无上诉人印章,也无上诉人签字,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案涉工程何时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瑞通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其在限期内拒不提交,一审法院按照***的陈述推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并无不当。2、关于瑞通翔公司对***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瑞通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财务账本系其单方记载,未能提交记账所需的原始单据等,且其至今未能明确其对***享有到期债权的金额,故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瑞通翔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自2015年10月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通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账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对***享有到期债权,其要求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通翔公司可就该部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安徽瑞通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於笑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