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常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2781616B,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张李新街(X74号)1幢。
法定代表人:丁立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常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WGYND0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联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常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满意公司已向常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首先,孙安以常邦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满意公司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常邦公司盖章确认。虽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底对账开票,次月5日前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满意公司已按照常邦公司孙安的要求于每次发货前向孙安个人支付全部货款,有满意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其次,虽然满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但是该对账单仅是为了明确常邦公司具体开票金额,而常邦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反而以满意公司未付款为由,依此对账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满意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涉嫌虚假诉讼。
常邦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常邦公司未收到满意公司支付的货款。首先,对于满意公司刘海丰通过微信转账给孙安的款项,常邦公司多次与孙安联系,孙安表示前述转账并非满意公司支付的案涉交易货款。其次,孙安与刘海丰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无证据证明上诉状中列明的微信转账款项的性质,前述微信转账与案涉交易款项无关,因此,满意公司尚未向常邦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
常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意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69401元及利息损失(以694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2.律师费3000元由满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邦公司与满意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由常邦公司向满意公司提供各种类型的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并约定了单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底对账开票,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及储料罐租赁费;由满意公司指派葛维钧负责签收对账单及对账函;如逾期付款,满意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常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如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常邦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常邦公司按约履行。2020年11月20日,常邦公司与满意公司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葛维钧签字确认满意公司结欠常邦公司价款69401元。之后,常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为案件诉讼,常邦公司与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陈凯律师为常邦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元,且该所已开具3000元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满意公司与常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满意公司结欠常邦公司货款69401元,有对账单、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常邦公司要求满意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694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满意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常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酌情减少,酌定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常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满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邦公司价款69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4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二、满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邦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常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满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满意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满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是满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丰转账给常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安的款项记录,证明,满意公司向常邦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6日支付8100元,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6000元,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9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9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9000元,于2020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9000元,于2020年10月2日支付9000元,故满意公司已向常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证据2.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证明孙安作为常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人及对账事宜经办人,其有权代表常邦公司收取款项。一审中常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孙安签字,只加盖有常邦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与满意公司本次提供的对账单内容一致。
常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系支付案涉交易货款;关于对账单,对孙安签字以上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以下部分非孙安书写,应该是刘海丰后补的,常邦公司持有的对账单只有签字以上部分,因此对签字以下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中孙安签字以下部分的内容证明,同时给江苏普瑞斯公司工程供货的另一家砂浆公司,也是由孙安代理的。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满意公司是否已向常邦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满意公司已向常邦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理由:1.满意公司主张刘海丰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向孙安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款项系满意公司向常邦公司支付的案涉交易货款,对此,常邦公司不予认可,且常邦公司陈述称孙安也不予认可。况且,常邦公司承认满意公司与常邦公司之间除案涉交易外,无其他业务往来,而刘海丰与孙安个人之间在案涉交易相同时段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常邦公司认为刘海丰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案涉业务货款,具有一定合理性。2.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底对账开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及储料罐租赁费。从双方对账单看,常邦公司供货时间段为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7日,而满意公司刘海丰向孙安微信转账的时间最早一笔是2020年9月6日,早于常邦公司开始供货的时间;最晚一笔是2020年10月2日,此时双方尚未对账,满意公司主张刘海丰前述转账是支付案涉交易货款显然有违常理,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不符。因此,满意公司主张已向常邦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依据不足。
综上,满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满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费益君
审 判 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奇才
书 记 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