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地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1490号
原告:河南省天地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平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MA3X714M9K。
法定代表人:麻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劭刚,浙江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2781616B。
法定代表人:丁立满,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河南省天地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与被告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意建筑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以11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11日为126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防水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满意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总包方,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满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满意建筑公司承包的“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科研科学楼监控中心项目(施工地点:繁昌县孙村镇)”中“污水池防水、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及材料款为116600元,保证金为100000元。但二被告仅退回保证金,剩余款项均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
3、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
4、全国建筑市场监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
5、《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6、结算单原件一份。
被告满意建筑公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6“结算单原件”一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为“结算单”上所载的工程款及材料不能确定与被告满意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有关,且“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满意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满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未认定证明效力)。201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为116600元,应给付90000元,保证金为10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满意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他们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满意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省天地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