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8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3413-34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开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德福,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德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锦志公司全部诉请,由桑德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桑德福仲裁时陈述其月工资为4278元,并按此标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超出桑德福请求。桑德福自2017年4月30日起提供劳务,5月10日发生事故,相差仅10天,锦志公司无法提供桑德福工资领取表,一审错误认定锦志公司对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认定桑德福月工资标准5107元,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间2017年12月18日与桑德福工伤时间2017年5月10日间隔7个月零8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作出后,不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故桑德福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零8天。桑德福共住院137天,锦志公司已安排专人护理38天,锦志公司仅需支付99天护理费。锦志公司已向桑德福支付各项赔偿28278.5元,仅需支付余款16290.7元。
桑德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锦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志公司仅需支付桑德福各项赔偿16290.7元,桑德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桑德福至锦志公司承建的六安市叶集区南方水泥厂技改项目工地从事瓦工作业,同年5月10日工作时受伤,同日至六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为:1、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胸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2、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锦志公司安排护工护理38天,并支付款项28278.5元。
桑德福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8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桑德福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锦志公司未给桑德福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桑德福仲裁时自认月工资为4085.6元。安徽省(统筹地区)2017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资标准为5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志公司与桑德福存在劳动关系,锦志公司为桑德福办理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桑德福仲裁时自述月工资为4085.6元,锦志公司应提供桑德福工资领取表予以佐证,该证据应由锦志公司保管,锦志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桑德福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计31234.5元;二、驳回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锦志公司未给桑德福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之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锦志公司为桑德福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保险费。
桑德福向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锦志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护理费21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336元,按5921元/月*40%支付评残后护理费,按4278元/月*85%支付伤残津贴。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叶劳仲裁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锦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桑德福停工留薪期工资40856元、护理费18657元,扣除已支付的28278.5元,合计31234.5元;二、桑德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请。锦志公司不服前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桑德福在锦志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并遭遇工伤,桑德福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或实际发放的桑德福月工资数额,桑德福亦抗辩其在仲裁时陈述的月工资标准4278元系估算数额,故一审按安徽省2017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07元计算桑德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结合一审确定桑德福停工留薪期8个月,符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锦志公司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予以认同。
一审依据桑德福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认定锦志公司承担137天护理费18657元,有事实依据,计算正确,对锦志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锦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漏列部分事实,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