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河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晴川,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3413、34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开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合肥市包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锦志公司出具的《整改报告》可以证明锦志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3月10日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后经维修方在2016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4月25日,原判决认定为2015月4月29日错误。金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的《函》载明“虽经部分粉刷维修,但未解决问题”,该《函》可以证明锦志公司的维修行为并未彻底解决问题,金莎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曾就质量问题向锦志公司主张过维修。因此,即便按照原判决认定的2015年4月29日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金莎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发《函》主张维修也未超过缺陷责任期。二、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以下简称省建二站)作出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检测结论第1-6项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款的主体结构工程缺陷,依法应当按照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进行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适用5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三、应准许金莎公司《1#生产车间维修费用、维修工期的委托鉴定申请》,以便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维修损失等具体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锦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金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和《整改报告》已经被《退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单》所取代,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及《整改报告》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金莎公司主张2016年4月25日为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金莎公司提交省建二站出具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问题不属于锦志公司的保修范围,与锦志公司没有关联。4、原判决在查明本案实际情况后不予采纳金莎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金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志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判决据此认定2015年4月29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载明,锦志公司承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该质量保修期限于2017年4月28日届满。金莎公司超出质量保修期限于2017年9月12日向锦志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并主张五年的保修期,于法无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2018年3月4日,在锦志公司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单》上,金莎公司签注“该项目已经公示,并按照要求设立现场服务点,进行了认真回访维修,现同意返还上述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签注内容表明锦志公司已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在此情形下,已无需对工程维修费用、维修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金莎公司提出的《工程维修费用、维修工期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金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及《整改意见》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金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