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晴川,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滨湖世纪城临滨苑****。
法定代表人:张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金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锦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认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截止时间,同时以缺陷责任期的届满时间作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届满时间,显然是概念混同,认定事实错误。缺陷责任期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义务及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期满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但缺陷责任期届满不代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最低期限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中是做了明确规定的,且本案中金莎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是做了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与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均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4月29日;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4月25日,工程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期至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即2066年4月25日,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点2015年4月29日仅是工程初验,是为下一步施工做准备,且另案(2017)皖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29日是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是否合格是待最终的质监站等部门参与的竣工验收。通过金莎公司提交的案涉1#生产车间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2016年3月3日参建各方才同意验收,至2016年4月25日验收合格备案,案涉1#生产车间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1#生产车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另《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也应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金莎公司迫于压力于2018年1月份在申请表上盖章,锦志公司迟至2018年3月14才申请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是于2018年3月26日才做了同意的批示,正是印证了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4月25日届满的事实。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应至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即2066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4月25日。
2.金莎公司向锦志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没有超过质量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金莎公司诉请要求锦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因工程质量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及赔偿检测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金莎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多次向锦志公司项目负责人提出要求维修,均未果。之后金莎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8月24日函告锦志公司,告知锦志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要求锦志公司立即维修,但锦志公司均予拒绝。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金莎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4.4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能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锦志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支付维修费用,由金莎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另1#生产车间工程维修势必造成金莎公司生产经营停止,产生厂房租金损失。
3.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建二站)检测的质量缺陷明确属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缺陷。金莎公司为此提交了省建二站在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复函》,其中省建二站对作出检测结论具体属于哪一部分工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做了明确的解释:主要属于主体结构缺陷,且该份《复函》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做了确认。相反,一审法院做此无关的认定,并无任何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4.锦志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真实情况为:金莎公司基于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另一执行案件的执行压力,金莎公司退还事实为自己缴纳的质保金支付锦志公司工程款而已,一切手续均为锦志公司办理,金莎公司只是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见证下加盖了公章,对于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的签注内容,并非金莎公司所为,也不是金莎公司的真实意思。金莎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向锦志公司寄送的《函》也是印证了这一真实情况。锦志公司一直坚称自己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认真维修,但何时维修、维修了哪些部分,锦志公司在一审庭审接受金莎公司询问时,无法说明清楚。锦志公司用于证明自己进行了维修,除了一份质保金退还申请表,并无其他证据。质保金的退还不能免除锦志公司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依据金莎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条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锦志公司依然要承担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此外,锦志公司在自行提交的申请表的第一栏中也是承诺“将按规定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5.一审法院对于金莎公司在起诉立案时提出的《工程维修费用、维修工期委托鉴定申请书》,在审理过程中未做任何回复,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立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工程维修费用及维修工期。
锦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在(2016)皖0111民初4385号和(2017)皖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因此,2015年4月29日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起始点。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包括整个工程的施工,在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锦志公司只是对土建进行施工,因此,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2015年4月25日进行计算,2017年4月28日保修期届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一般为两年,金莎公司要求锦志公司维修的部分均不属于主体结构,涉案工程是框架结构,根据进度的有关分类来看,该主体结构为工程中的梁、柱板等,而金莎公司要求的维修部分均不在上述范围内。对于省建二站检测的说明,工程质量并不是施工结构的主体范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经明确了锦志公司的施工工程合格,且金莎公司已经完全使用涉案工程,已经认可了工程质量,锦志公司并不在承担维修的义务。在退还工程质保保证金申请单中金莎公司已经认可了锦志公司已经完成维修义务,因此金莎公司要求锦志公司对不属于完全主体结构部分要求维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金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40万元(以实际鉴定的维修费用为准);2.判令锦志公司赔偿金莎公司因工程维修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177250元(维修工期以实际鉴定的工期为准,租金损失计算方式:以维修工期的实际鉴定结果×月租金177250元);3.判令锦志公司赔偿检测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金莎公司(发包人)与锦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位于,工程内容为土建、外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双方约定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70万元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作出如下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3年10月16日,金莎公司(甲方)与锦志公司(乙方)签订《合肥金莎工贸1#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建筑面积18166.9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1#生产车间工程图纸(含变更)中所有内容,包括土方外运及基坑支护所有费用;楼梯、电梯、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砖由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屋面采用结构找坡,砼为抗渗砼;除卫生间、楼梯、电梯间外,所有地面、屋面均压光;外墙保温取消,基层为20mm厚1:2水泥砂浆;以下工程内容不包含在造价内:门窗装饰工程:门窗、±0.000及以上地坪、内墙及天棚乳胶漆、楼梯栏杆及扶手;消防、水电工程:消防、水电、通风;屋面工程:屋面防水、保温等取消;合同价款1370万;承包人在质量法定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志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1日,金莎公司向锦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单位承建我公司1#车间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基本完工。自2015年4月1日,消防、水电、门窗等合同外的所有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与锦志公司无关”。2015年4月29日,金莎公司的代表刘新生、监理公司的代表张登运、锦志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纯江、项目副经理王立安及设计公司的代表共同组成验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并出具的结论意见:经验收组共同验收,均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同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6年4月25日,金莎公司1#生产车间工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7年9月12日、11月23日及2018年1月26日,金莎公司先后向锦志公司寄发《函》一份,反映1#厂房外墙油漆脱落、褪色,墙面裂缝等现象较严重及1号厂房顶层机房门口雨水檐即将滑落,要求锦志公司尽快予以维修解决。
2018年3月14日,锦志公司以其施工的金莎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已满两年期限,期间锦志公司能认真履行质量回访、保修义务,目前工程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期将按规定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为由,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金莎公司在该建设委员会按规定托管的工程保证金411000元予以返还给锦志公司。金莎公司于同日签注“该项目已经公示,并按照要求设立现场服务点,进行了认真回访维修,现同意返还上述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意见并加盖金莎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年3月16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上述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予以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同年3月26日,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锦志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11000元。
2018年6月28日,金莎公司委托省建二站对案涉1#生产车间的楼梯外墙砌筑质量、卫生间混凝土止水带高度、梁底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混凝土外观质量、雨篷变形、窗洞口抱框柱设置、层面积水情况进行检测鉴定。同年7月27日,省建二站作出《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工程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检测结论:“1.部分楼梯间外墙面墙梁结合处出现渗漏、开裂现象,抽取一处凿开粉刷层发现墙体封砌不实且砌筑质量差,多处竖向灰缝存在瞎缝、假缝,未见防裂钢丝网;2.被测的两处卫生间墙面混凝土止水带浇筑高度分别245mm、150mm,均不符合设计要求;3.被测梁底箍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0mm-31mm之间,局部梁底箍筋出现漏筋现象;4.被测裙房两道梁梁底混凝土出现蜂窝、裂缝等现象,属于一般外观质量缺陷;5.被测6-(1/6)/G轴混凝土雨蓬变形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危险构件;6.根据现场检测,裙房四层2-3/H轴、1-2/H轴墙体窗洞口未设抱框柱,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7.裙房四层顶2-3/G-H轴屋面局部出现积水现象”。金莎公司花费检测鉴定费3万元。
2018年8月24日,金莎公司委托律师向锦志公司寄发《律师函》一份,以前述省建二站对1#生产车间的检测结论为由要求其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同年9月2日,锦志公司委托律师向金莎公司寄发《律师函复函》一份,以前述《律师函》中的内容歪曲了客观事实,涉案的工程质量合格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备案,工程交付已达3年多时间,在工程质保期内,锦志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回访维修,履行为维修职责,锦志公司承建的只是工程主体部分,金莎公司已将房屋进行对外出租,出租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为由,认为案涉房屋在现使用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与锦志公司无关。同年9月27日,金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省建二站于2018年12月21日向金莎公司出具《复函》一份,载明:“《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工程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的1、“结论1”:楼梯间外墙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的填充墙(分项工程)。因此该构件缺陷属于主体结构缺陷,其抹灰层问题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抹灰(子分部工程);2、报告中“结论2”混凝土止水带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的混凝土结构工程(子分部工程)现浇结构(分项工程);3、报告中“结论3、4”框架梁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的混凝土结构工程(子分部工程);4、报告中“结论5”雨棚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的混凝土结构工程(子分部工程);5、报告中的“结论6”填充墙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中的填充墙(分项工程);6、报告中的“结论7”为屋面积水属于屋面(分部工程)中的基层工程(子分部工程)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莎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莎工贸1#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锦志公司承建的系1#生产车间中的土建、外墙装饰部分(不含保温、消防、水电屋面防水工程),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锦志公司承建的案涉1#生产车间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施工工程的质量验收,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锦志公司承建的案涉1#生产车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的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7年4月28日业已届满。金莎公司始于2017年9月12日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锦志公司发函要求维修,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限。省建二站作出《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工程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检测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金莎公司诉称出现的质量问题应适用案涉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进行保修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金莎公司在锦志公司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单》上签注“该项目已经公示,并按照要求设立现场服务点,进行了认真回访维修,现同意返还上述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应视为金莎公司系认可锦志公司在质保期限内履行了质保维修义务。金莎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对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诉请锦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因工程维修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及赔偿检测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工程维修费用、维修工期委托鉴定申请书》,因与案涉质保诉争业已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6元、保全费5000元,计24266元,由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金莎公司要求锦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赔偿损失,应当首先对案涉工程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金莎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金莎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省建二站出具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但是根据省建二站于2018年12月21日向金莎公司出具的《复函》,可以认定“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均不属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的问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皖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对锦志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具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4月29日并无不当。金莎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25日,系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时间,因锦志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土建,金莎公司主张以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时间作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莎公司始于2017年9月12日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锦志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因此,本案不具备就维修金额及维修工期进行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金莎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金莎公司要求锦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赔偿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综上,金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6元,由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