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422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3413,3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17328B。

法定代表人:张开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河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852731。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志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汤锋,被告***,被告锦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被告金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锦志公司承包被告金莎公司1#厂房土建、外墙装饰工程,被告***系锦志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6日,***与金莎公司签订《合肥金莎工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金莎公司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2014年4月20日,锦志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班劳务分包合同》,将金莎公司1#厂房水电、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水电项目施工。由于***未能按约定付款,导致水电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被迫于2015年春节停工。2015年3月,金莎公司为尽早完成项目,遂变更由原告直接与金莎公司建立水电项目承包关系,此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直接与金莎公司结算。经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7日,对于2015年3月之后的水电项目劳务费用,金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新生与原告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一份,确定尚欠原告132000元工人工资未付。原告于2019年起诉该费用,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皖0111民初10779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皖01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金莎公司给付。2016年8月27日,被告***就2015年3月之前金莎公司1#厂房水电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人工费欠条,确认差欠原告19万元人工费未支付。该费用原告曾于2018年7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缺席和案涉欠条原件于开庭时未能及时找到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法院撤诉。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水电劳务工程,***、锦志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水电项目人工费,金莎公司作为案涉1#厂房项目的业主,且其于2016年2月26日向合肥市包河区质监站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工程验收后对***出具的欠条同意予以支付,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项目劳务费用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78.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金莎公司将案涉水电工程发包给我,没有签书面合同。2014年8月,我将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自2014年8月份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因为金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个人支付***部分劳务款。春节后,我向金莎公司提出不再承包水电工程,金莎公司负责人刘新生让我代管水电工人,由我算账出具条据,工人凭我的条据与金莎公司结算劳务费。2015年10月,我因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时关在看守所。2016年3月我还在看守所,原告与质监站、金莎公司刘新生在一起商定下剩***劳务费132000元。2016年8月我出狱后,***约我去一家茶楼让我算金莎公司水电工程剩余工程款,***没有告诉我刘新生已经将一辆汽车抵做工程款,并将车辆交给了***。在茶楼,我按照原来的记账,给***出具了这张《工程人工费》单据,说明下欠金额为19万元,形成了原告本案起诉的主要证据。本案诉讼中,金莎公司告诉我,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与金莎公司刘新生、质监站已经就下欠的劳务费确定金额为132000元,刘新生向***出具了条据,质监站工作人员也在该条据上签字,该132000元,金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本案诉讼属于诈骗。

被告锦志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金莎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是金莎公司1#厂房土建、外墙装饰工程,不包括水电工程,水电工程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水电劳务费,与我方无关。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水电班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水电项目的合同,因为水电项目本身就不是我方的施工内容。如果有我公司盖章,也是虚假的,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金莎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锦志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水电、消防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额支付,即使原告与***、锦志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2016年2月26日承诺函,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2016年2月26日承诺函与原告无关,我方出具该份承诺书的背景是,迫于包河区质监站的压力,承诺的对象是何春磊的内墙油漆班组、孙亚军的弱电班组,并且承诺函的内容并不是只要有***出具的条据,我方就付款,承诺函中明确载明付款流程及前置条件。首先承诺限制的范围是锦志公司合同外的工程和部分工人工资,其次是***出具欠条,金莎公司协商垫付,且与工人班组形成书面协商协议,也就是说即使该承诺函针对的班组向我方要款,不仅要有***出具的欠条,还要有我方认可的与班组形成的书面协议。2018年7月24日,原告就本案第一次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月25日撤诉,说明本案诉争的纠纷,在金莎公司与原告达成的2020年1月9日付款协议前,已经存在。该付款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我方支付原告132000元,付款协议中约定,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进一步说明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金莎公司将该公司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12月,***下属1#生产车间工地负责人王本好通知原告进入工地,从事水电、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当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原告施工期间,***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本好于2014年4月与原告补签一份《水电班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春节,因***未支付劳务费,原告班组停止施工。金莎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新生、***等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此后原告的劳务费由金莎公司直接支付,此前已发生的劳务费,由金莎公司先行垫付20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继续施工,2015年12月原告完工水电工程。期间,金莎公司于2015年3月垫付了前期劳务费20万元。2016年3月7日,刘新生与原告结算了2015年3月以后的劳务费,确认尚欠原告132000元未付。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就2015年3月之前的水电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人工费》条据,内容为:下欠***人工费暂时结算下欠壹拾玖万元整,结算时以甲方承认合格为准,甲方如不扣除,我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人工费,甲方扣除多少,我扣多少。2019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金莎公司及刘新生,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刘新生出具的132000元欠条债务与***出具的19万元《工程人工费》条据无关,并判决金莎公司支付原告132000元劳务费。经二审终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12日,原告就***出具的19万元工程人工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金莎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莎公司将该公司1#生产车间的土建、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锦志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作为锦志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金莎公司1#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17日以伪造的锦志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行政印章向金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本好收取工程款。2015年10月22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羁押。2016年2月4日,***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班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人工费》条据,承诺函,本院(2016)皖01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2019)皖0111民初1077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408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皖0111民初8680号民事裁定书;锦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莎工贸一号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6)皖01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金莎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9日《付款协议》,借条、收条、欠条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劳务费系金莎公司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发生的劳务费。被告金莎公司是1#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其将1#生产车间的土建、外墙发包给锦志公司施工,将1#生产车间的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后,又将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因此,***是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金莎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锦志公司与案涉水电、消防工程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与金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关于金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金莎公司1#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人工费》条据,确认下欠人工费19万元,因此,***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之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辩称,该19万元劳务费已包含在金莎公司与***的结算费用中,并由金莎公司出具了132000元欠条。但本院(2019)皖0111民初10779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该19万元债务与金莎公司所欠的132000元不是同一笔债务,故***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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