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4179K。
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工业园区腾飞路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423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生,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303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直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价值246420元”是错误的,供货价值核算无依据且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收货人员“宁传洲”、“杨振”系被上诉人根据调拨单自行填写,未经上诉人确认。根据调拨单及上诉人的核算,上诉人认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40303元。2、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并未完全依照合同履行,结合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16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世明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传洲”、“杨振”不是收货人;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未经签字的调拨单,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的货款金额不实没有依据;3、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项关于质量验收标准明确指出如果送货与样品不符可以当场拒收,或者通过被上诉人停止供货进行整改,如继续要求供货,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
世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剑桥公司立即偿还世明公司货款128667元;2、剑桥公司向世明公司支付违约金25733元;3、剑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4、剑桥公司向世明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自起诉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剑桥公司曾向世明公司购买面包砖,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需方收货人及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直至2016年7月29日世明公司向剑桥公司供货合计价值246420元,剑桥公司给付世明公司180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66420元未付。
一审法院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及结算明细、发货明细、被告企业信息及位置照片、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剑桥公司欠付世明公司货款的数额通过签字的送货单,结合合同约定与本地对于面包砖市场价格和使用中的现实搭配,同时结合世明公司认可剑桥公司已支付180000元货款的陈述可以确认为6642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世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该院对于世明公司要求剑桥公司偿还货款的诉求中的66420元予以支持;关于世明公司诉求的其他部分货款,由于所提供的供货单并无合同约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认定与案件相关,故该院对于其他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关于世明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剑桥公司在世明公司供货结束一个月内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该院在考虑到剑桥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16000元;关于世明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该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到其利息损失部分,故不再另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明公司未结货款及违约金合计82420元;二、驳回世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64元,由剑桥公司负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世明公司供货后,剑桥公司并未按约付清货款。上诉人虽辩称世明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上的收货人“宁传洲”、“杨振”系世明公司私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剑桥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上诉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钢
审判员 陈思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鲁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