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史某某与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1417-9。
法定代表人:陈国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无业。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投兴庐科技产业园研发楼14-15层,组织机构代码73731325-5。
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完爱林,职业不详。
上诉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完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合肥市建材一厂拆迁安置小区幼儿园、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完爱林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完爱林雇佣史**担任施工员。工程施工结束后,完爱林与史**结算劳务报酬,完爱林签字复核的欠薪统计表记载,史**在该项目中的工资总额为45000元,已付35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完爱林向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史**在建材一厂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地的工资款10000元。因史**对上述劳务费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史**主张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完爱林雇佣史**担任资料员,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完爱林出具的欠条、欠薪统计表。虽然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但两公司均确认自己分别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两公司理应提交但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特别是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具有举证责任。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证据推翻史**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欠薪统计表,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完爱林雇佣史**担任施工员的事实。完爱林雇佣史**及其出具欠条、欠薪统计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史**接受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史**提供劳务后,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史**提交的欠条、欠薪统计表能够证明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0000元未付,故对史**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史**向该公司主张起诉后的劳务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史**主张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史**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存在法律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其劳务费,故其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完爱林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显然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复印件且只有三面纸张的内容,这三张纸的内容根本无法反应完爱林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次,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完爱林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完爱林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那么欠款人一栏就不应当是完爱林本人,而是上诉人单位名称进而是完爱林的名称。但从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显然完爱林也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否则在有决算单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出具欠条。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及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不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史**提供的决算单可以看出,完爱林在一定时间内在几个工地与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那么显然史**没有与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史**的劳务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史**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对该公司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完爱林二审未答辩。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史**原审提供的由完爱林出具的《欠条》、《欠薪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证实完爱林系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建材一厂拆迁安置小区幼儿园、地下车库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史**受完爱林雇佣担任该工程的施工员。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完爱林并非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且与该公司无关,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抗《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完爱林作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雇佣史**及签字确认尚欠史**工资10000元等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应支付尚欠史**的工资10000元及相应起诉后的利息。上诉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