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侯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剑桥公司承担696660.18元工程款,桃花镇政府在696660.1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桃花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桃花镇政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的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9年2月1日起已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作了一些变更和明确,人民法院需要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在查明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矫正司法实践中因欠付金额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现象。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认定了***的请求权基础。***在一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应向剑桥公司支付本工程的管理费、税金,***不得将本工程私自转包给其他人,剑桥公司协助***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等。故***的请求金额不包括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另,按照合同约定,剑桥公司的支付义务是在桃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后始发生,而桃花镇政府的付款是需要***去主张,剑桥公司依约承担的是协助义务。结合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代位权”予以保护的规定,剑桥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和纷争发生的引起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桃花镇政府承担。

***辩称,第一,桃花镇政府应在欠付剑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非补充责任。一审庭审中剑桥公司、桃花镇政府认可工程款数额是849585.59元,有结算报告佐证。桃花镇政府已认可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已查明。

第二,***向剑桥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事实及法律规定,并非基于***与剑桥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不具有法律效力,除争议解决条款外的其他合同内容对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参考的对象是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并非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

第三,***不应当支付管理费。不论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剑桥公司将所有材料购置、人员安排、施工组织管理等风险一律约定为***承担,自身固定收取案涉工程价款18%的管理费,违反公平原则。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剑桥公司的各项义务共6项,剑桥公司基本没有进行任何履行,剑桥公司没有付出成本、进行管理,也无任何实际损失。

桃花镇政府辩称,第一,剑桥公司是本案被告而非原告,无权上诉要求桃花镇政府与其承担同等清偿责任。

第二,剑桥公司在第二项上诉请求中隐含的认为桃花镇政府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该观点是正确的。桃花镇政府之所以未及时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剑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剑桥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桃花镇政府提供付款申请及有效增值税发票,客观上导致桃花镇政府无法付款。即便***存在利息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剑桥公司承担。***在一审辩论阶段,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是仅向剑桥公司主张,并未要求桃花镇政府承担。根据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桃花镇政府亦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司法解释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发包人需承担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桃花镇政府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剑桥公司与***之间关于管理费和税金的纠纷,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对桃花镇政府欠付剑桥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桃花镇政府依法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欠付金额为849585.59元。

综上所述,剑桥公司无权要求桃花镇政府与其承担同等清偿责任,亦无权要求桃花镇政府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剑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9585.59元,招标代理费8879元,合计858464.59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849585.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84958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暂计977022.75元);2.桃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剑桥公司、桃花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剑桥公司中标桃花镇政府的“桃花镇安置点修复(市政)工程”,合同价为849585.59元,工期90天。2017年1月16日,剑桥公司与桃花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剑桥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准,采用包工包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

***于2016年12月28日进场组织施工,2017年9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7日桃花镇政府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49585.59元。剑桥公司未向***支付上述工程款,桃花镇政府也未向剑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剑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剑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剑桥公司、桃花镇政府对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849585.59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主张,***提供的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对其工程量的确定,此时扣除质保金,剑桥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剑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于2019年9月11日进入付款期。

***要求剑桥公司返还招标代理服务费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桃花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49585.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80710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07106.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2019年9月11日,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849585.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负担485元,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桃花镇政府陈述其尊重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可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剑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剑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49585.59元,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决算价最终结算、剑桥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18%扣取管理费,现工程质保期已满,故本院认定剑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96660.18元(849585.59元×(1-18%))。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剑桥公司上诉称桃花镇政府付款后其才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并称内部承包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剑桥公司作为桃花镇政府的合同相对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向桃花镇政府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有权向其主张相应利息。案涉工程是维修工程,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0月27日形成结算报告,***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2017年10月28日、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剑桥公司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66182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6182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696660.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桃花镇政府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桃花镇政府认可其尚欠剑桥公司工程款849585.59元,亦认可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桃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849585.59元范围内对上述剑桥公司应付款承担责任。

综上,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96660.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66182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6182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696660.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585.59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负担1585元,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丁玉洁

书记员胡天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