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皖01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