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4185号 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刘镇工业园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8667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733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法院支持立案时间起至被告付清所有的款项之日的4倍违约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合肥市蜀山区市政道路项目部供应面包砖。按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供需双方每个季度结算货款一次,需方付货款总额的80%给供方,剩余20%货款累计下个季度进行结算(即本季度货款+上季度余款20%)×80%,一次类推进行结算;供方供货结束后,需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7月送货完毕。”总共发货308667元,其中因催要货款导致纠纷,对方收货人员有13张单据拒绝签字,原告由社会运输车辆驾驶员以及装卸工可以作证证明送货事实。后被告付款180000元(2016年9月8日付9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90000元)下欠128667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款的金额公司只认可***、***、***、***四人的意见;对于公司***、***两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部分,我司认为过高,法庭应予以减免。针对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面包砖,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需方收货人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直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供货合计价值246420元,被告给付原告180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664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及结算明细、发货明细、被告企业信息及位置照片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通过签字的送货单结合合同约定与本地对于面包砖市场价格和使用中的现实搭配,同时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0000元货款的陈述可以确认为6642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中的664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部分货款,由于所提供的供货但并无合同约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认定与本院相关,故本院对于其他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在原告供货结束一个月内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在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及原告逾期的利息损失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16000元;关于被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本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到其利息损失部分,故不再另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结货款及违约金合计8242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64元,由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