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724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街(现在灵城镇汉源大酒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张昭,系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莱迪购物街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NKUM6K。
法定代表人:孙华杰,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通知的应缴纳诉讼费期间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孙九大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