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790号 原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莱迪购物街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NKUM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佳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鹏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金暂定19733333元(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8月13日,共计16个月零26天,鉴于从2019年至2021年间受疫情、环保原因给扣除5个月,甲方宽限2个月的工期,共计扣除7个月时间,每月按200万元计算);2、本案本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均由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施工协议书》,工程面积约6万平米,及合同暂定价格和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工期为500天(按照国家工期定额确定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最终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第十条、奖惩1.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工期施工,按时完成工期,奖励200万元,若不能按时完成,每延迟一个月罚款200万元,如延期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延期的应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向被告下达了开工通知,开工通知决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21年8月13日被告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被告自开工至完成竣工验收延误工期共计16个月零26天,因被告延误施工工期导致原告无法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商品发销售合同交付商品房,由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保留因被告延误施工工期导致原告向业主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本合同项下其它损失的诉权。综上,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工期为500天完成施工,被告应依据本合同的第十条1款的约定每迟延一个月罚款200万元的支付至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原告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一、原告以500天工期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错误。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有500天的字样属于暂定工期,在后面的备注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应执行的工期为:按照国家工期定额确定施工工期。所以该合同上所述500天并不是案涉工程确定的施工工期时间,原告应提供根据“住建部2016年7月26日发布《TY01-89-2016: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计算案涉工程的工期并经过双方进行确认,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尚要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双方确定或经过第三方鉴定工期时间的证据,所以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均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称案涉工程只有一层地下室,但经过图纸会审后增加为两层地下室及桩基工程,施工期间也存在多项变更工程量,所以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存在大量增加,原告主张按500天的工期计算案涉工程显然不当。三、2020年期间,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施工,从停工到可以恢复施工至组织人员能够满足施工条件至少需要5个月的时间,另外因为环保及大气污染、大雨天气和高考、中考、会考等政府机关要求不能施工的时间至少要扣除2个月的工期,包括原告宽限的工期在内,案涉工程在执行定额工期时,累计至少应扣除工期时间应为9个月。四、项目工程的开工令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但由于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较晚,造成2019年春节之前被多次责令停工,无法正常施工,这个至少要扣除40天的工期。五、案涉工程被告仅施工土建、水电和消防部分,电梯、人防、道路、绿化、强电等均系原告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被告施工的部分在2020年5月已经全部完成,造成案涉工程至2021年才进行综合验收的原因是原告单独发包的附属工程及强电、电梯工程施工进度较慢导致的结果,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六、双方所签合同对被告违约处罚的标准太高,且本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建议降低违约金的处罚标准为每月10万元。综上意见,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亿佳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开发的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建范围:总承包(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合同暂定价:约70000000元;合同工期:500天(按照国家工期定额确定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最终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六层主体封顶7日内付暂定价20%(即14000000元),主体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25%,二次结构及外墙粉刷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决算机构进行决算,待决算结束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时返还50%,第二年返还30%,第三年余款返还完毕。甲方(原告)责任:及时办理好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质量监督,图纸审查等与工程相关的手续;若甲方不能按约定的节点拨款,每推迟一天,应按周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补贴;协调处理好地方及上级有关部门的关系,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等。乙(被告)方责任: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乙方应无条件地进行修补或返工,并赔偿因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合同奖罚约定:1、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工期施工,按时完成工期,奖励200万元,若不能按时完成,每延迟一个月罚款200万元,如延期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延期的应工期顺延)。 另查:《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合同工期为50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开工令》所载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收到开工通知后,被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2021年7月5日至7月10日,案涉工程整体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9年2月,完工日期2021年5月。 2020年9月22日早上,天鹏公司项目经理***将施工现场的视频发给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微信上称“**早上好,向你汇报,外电做的太慢了,他们材料还缺,他们工人也没有办法干,这样进展会导致后续工作”微信视频显示案涉工地此时主体已完工,**周围的路面尚未铺设完成。2021年1月5日,***在微信中向***发送“工地电梯都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导致后续工程无法进行,望领导及时处理”2021年5月15日,***在微信称“今天是15号了,不知道你打算什么时间交房,外电现在没有接呀”2021年6月4日,微信上称“**上午好,我看强电今天又走了,我问他们说没有电缆,我感觉你要重视强电安装,避免不必要交房许多意外麻烦,望你多重视”。 2021年4月5日形成的四份消防工程签证单载明:为满足消防验收及地下室标高等规范要求,甲方要求我方连接室外供水管道从预留口位置接地下室消防水池进水;对地下室消防管道及喷淋管道在主梁位置、风管位置、桥架位置进行翻完处理;对地下室12樘防火卷帘门两侧进行砌筑封堵;地下室风管下、桥架下及排管下要求增加下喷头。2020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额外增加动力电缆及设备电缆;2021年1月9日增加电缆施工。 另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1月4日,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验收时间在2019年7月至9月间。 2022年6月15日,监理单位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回忆及查询档案馆相关资料,特证明天鹏公司施工的汴河苑小区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前已完成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对该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专项验收。经验收发现市政永久用电未完成。 另查:2022年3月29日,天鹏公司将亿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一、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264507.3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一:以6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二:以21964507.3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8264507.3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亿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案现正在上诉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亿佳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就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罚金。在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时,首先应确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期延误因素。 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被告申请开工的《工程开工报告》及监理人下发的《工程开工令》,均明确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此时案涉工程的“两证”虽然尚未颁发,但该日期是被告认为施工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自愿申请的进场施工日期,且经监理单位批准同意,故应认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关于竣工时间,因被告仅对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和消防部分进行施工,总体工程还包括电梯、人防、道路、绿化、强电等,该部分工程均系原告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总体竣工备案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签证单,能够反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增项施工,相应的工期应适当顺延。另据分项验收报告、抖音视频资料、监理人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底之前已完工,故宜认定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超出该期限的部分如认定系被告单方施工原因所致有失公平,***公司项目经理***与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工期存在延误涉及第三方的施工进度,非原告单方原因,且原告在诉状中亦自愿为被告宽限2个月的工期。 合同约定的工期500天,被告应于2020年2月23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超出工期10个月。鉴于2019年至2021年间受疫情、环保等原因影响,原告自愿给被告扣除5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工期应按“按照国家工期定额确定施工工期”认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工期时长,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被告施工工期实际超出合同约定工期计5个月。 关于承包人应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问题。如上分析,被告工期延误达5个月,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奖罚约定“若不能按时完成,每延迟一个月罚款200万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标准太高,请求降低违约金的处罚标准为每月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鉴于案涉工程中原告未能按约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存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延期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50万元/月的标准计算延期违约金。故被告因工期延误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为250万元(50万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原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2438元,由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