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8196号 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大庙街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92669735F(1-1)。 法定代表人:王要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7069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项目地址灵璧汴河苑,约定价格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车库封顶付80%、余款累加到6层付80%、余款累加到12层付80%余款到封顶付80%余款验收后3***。被告***、***作为买方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总计购买原告混凝土37936.5立方,总款22510690元,已经支付19940000元尚欠2570690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400000元开票费用,总计欠款2970690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方及担保人有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也确认存在部分未支付的货款,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拖欠工程款3000余万元没有支付,该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所发生的货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实际欠款数额目前仍不确定,原告起诉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由于双方没有对账,欠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三、被告所购买的商品砼中C40的规格双方并没有约定单价,原告对3665方C40规格的混凝土的价格计价依据并不存在,应执行当时的信息价进行结算,经核对,仅C40部分原告所计算225070元;四、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商品砼价款在结算时每立方下浮30元,对此原告并没有扣除;原告至今尚有200万元发票没有向被告天鹏公司开具。五、***在合同上签署姓名只是一般担保,且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所以***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建议原告进一步和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双方调解处理,对核对后拖欠的具体货款,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向原告进行支付;如被告无法和原告进行对账,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建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已经超出保证时效,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实际是汴河苑2、6号楼实际施工人,通过原告提交证据中对账明细表和付款表明确体现被告接受商砼和支付货款行为实际上是2、6号楼商砼买卖合同主体,并不是实际意义保证人,是买受人。3、原告起诉数额不予认可,C40价格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单方认定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曾经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从2019年1月15日起,2、6号楼商砼价格下浮30元一平方,该部分费用也该扣除23388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约定:C15泵送价500元/m3,非泵送价480元/m3,C20泵送价510元/m3,非泵送价490元/m3,C25泵送价520元/m3,非泵送价500元/m3,C30泵送价530元/m3,非泵送价510元/m3,C35泵送价550元/m3,非泵送价530元/m3,以上外加防冻剂每立方加15元,抗渗P6加10元,P8加20元,钢钎维等其他特殊材料甲方自备,水下混凝土每立方加10元,一次性浇筑不满40方收台班费1000元。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号对账,车库封顶付80%,杂款累加到6层付80%,余款累加到12层付80%;余款累加到封顶付80%,余款验收后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买方)、乙方(卖方)处签名**,***、***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灵璧汴河苑工地供货。 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价格调动表》,调整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C15泵送价520元/m3,非泵送价500元/m3,C20泵送价530元/m3,非泵送价510元/m3,C25泵送价540元/m3,非泵送价520元/m3,C30泵送价550元/m3,非泵送价530元/m3,C35泵送价570元/m3,非泵送价550元/m3。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价格调动表》,调整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为:C15泵送价560元/m3,非泵送价540元/m3,C20泵送价570元/m3,非泵送价550元/m3,C25泵送价580元/m3,非泵送价560元/m3,C30泵送价590元/m3,非泵送价570元/m3,C35泵送价610元/m3,非泵送价590元/m3。 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增加40万元开总费用,在总终结算时支付给原告。 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37936.5立方米,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显示总金额22510690元,被告累计已付19940000元。2021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2019年2月27日,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向***出具证明,证明***汴河苑2#、6#价格从2019年1月15日下浮30元一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如何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每月25号对账,原告主张双方按约定对账,被告辩解未曾对账,现原告虽未能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明细,但从被告已累计支付19940000元货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进行了对账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全部货款的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了供货日期、方量、单价、总价款等,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判断,结合工程已竣工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明细表已提交给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虽未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账明细表结算总价款22510690元,被告主张其中C40价格过高,因合同对C40价格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价确定,被告主张按政府信息价确定,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条款有关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对应的价格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越高,对应的价格越高,案涉C40混凝土供应发生在2018年12月之后,根据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价格调动表》约定,结合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价,本院对案涉C40混凝土价格酌情参照C35的价格每立方上调10元为宜,即C40泵送价620元/m3,非泵送价600元/m3。经查,2018年12月C40泵送37立方,原告按630元计算,多计算370元,2019年9月C40非泵送86立方,原告按610元计算,多计算860元,2019年10月C40非泵送72立方,原告按610元计算,多计算720元,合计多计算1950元。 关于***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2#、6#楼执行每立方下浮30元,王**系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2#、6#楼2019年1月15日之后混凝土7796立方,按每方扣减30元,共233880元。 综上,案涉混凝土总价款为22510690元,被告已支付19940000元,扣除C40多计算的1950元,以及2#、6#楼下浮的233880元,剩余2334860元,原告主张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开票费用4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65%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一般担保,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全部货款于验收后付清,因未按该约定履行,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主张已过担保期间,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734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款时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6元,由原告灵璧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427元,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时亚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