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3781号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莱迪购物街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NKUM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482509.24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6300000元自2021年9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24182509.24元自2022年3月2日起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逾期利息为180503元);2、判决原告对施工的工程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折价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施工协议书,工程面积约6万平米,被告应在六层主体封顶付暂定价20%,主体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25%,二次结构及外墙粉刷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决算结束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2022年2月22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三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108284694.0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553644元(含房屋折抵部分),尚余工程款30482509.24元(不含3%质保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亿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具体的数额以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确认的数额为准。同时由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应支付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第二,本案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答辩理由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予以陈述。关于被告垫代付的电费应原告支付,当初该电表是为原告单独申请的,我司售楼部是单独称挂有一块电表,并不是由几家公司共同分担。关于消防检测费用37000元问题,应由原告方予以承担,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和检测的时间以及原告方补充的三方协议均明确该部分费用是由原告以及分包人来确认是由谁来承担。我方为及时竣工验收,而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的总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天鹏公司与被告亿佳公司签订《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建范围:总承包(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合同暂定价:约70000000元;合同工期:500天(按照国家工期定额确定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最终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六层主体封顶7日内付暂定价20%(即14000000元),主体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25%,二次结构及外墙粉刷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决算机构进行决算,待决算结束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时返还50%,第二年返还30%,第三年余款返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若甲方不能按约定的节点拨款,每推迟一天,应按周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补贴。 2021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2月22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总工程款为108284694.07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97%,不包含3%的质保金。 另查: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案涉工程中消防部分已由原告对外分包,涉及需第三方检测费用问题,三方存在异议。消防承包方委托消防检测费用37000元,由被告暂时垫付,具体由哪方支付应以审计决算公司为准。 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汴河苑小区交房协议的说明》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及时安排审计工作,确保一个月之内出审计报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实付款3700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工程款71833644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抵付原告的房屋款4720350元(2022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其承诺代原告垫付的2200000元外墙保温施工款,实际代付1500000元,剩余700000元应计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共计76553994元,不持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施工期间产生电费435303.72元及消防检测费3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所产生的电费除其施工用电外还有被告单独发包的其他工程施工用电,因此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其自愿承担电费150000元;消防检测费用370000元,因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以审计决算公司为准”,而审核报告中并计入该部分费用,故其不应承担。 再查:因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超期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鹏公司与被告亿佳公司就汴河苑小区1-6#楼及地下室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经审核为108284694.07元,原告本次主张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即105036153.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且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76553994元应予扣减,剩余28482159.25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部分,首先电费435303.7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施工期间产生电费系其成本之一,理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开发的项目中除原告施工外,尚有被告另行发包部分,该部分施工产生的电费不应由原告承担。鉴于原被告均不能明确区分各自产生的电费数额,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即原告承担217651.86元。关于消防检测费370000元的承担问题,因双方施工合同对此项费用未作约定,根据2021年7月22日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暂时垫付,具体由哪方支付应以审计决算公司为准”。造价审核报告书并未将该费用计入原告施工费用,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该项费用,故被告要求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计算,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应为28264507.39元。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应按周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补贴”,即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3700000元,原告主张未付的6300000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余款自“决算结束后7日内”即2022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264507.3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一:以6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二:以21964507.3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8264507.3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561元,由被告宿州亿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5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