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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宏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402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续,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宏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704293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宏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信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奥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218.26元并支付利息(以50621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的标准自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宏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23民初3065号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3241号判决书,但对于审计报告中灵璧县***三期11#楼泵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06218.26元争议部分,一审二审均未做判决。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当事人与前次相同,本次诉讼的标的也包括在前次诉讼范围内,主张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是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灵璧县***三期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7月14日,**公司(甲方)与宏信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公司将灵璧县***三期安置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宏信公司施工,宏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后三方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将两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该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灵璧县***三期水电安装工程鉴定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皖132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皖13民终6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因***所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皖13民终6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通过对外委托***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21年4月26日,***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诚咨字2021[059]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结论:灵璧县***三期安置房涉案的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7870474.59元,其中包含不确定金额506218.26元(11#楼泵房)。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皖132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依据造价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扣除已付款及“不确定金额506218.26元(11#楼泵房)”本院判决支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67666.33元(7870474.59元-506218.26元-5096590元),宏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2021)皖13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起本次诉讼,即对前诉案件中判决未支持的“不确定金额506218.26元(11#楼泵房)”不服,要求两被告支付506218.26元。在本案中,其提交一份加***公司“***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购买的消防泵等设备合计150000元。另提供四份其与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购买消防设备对案涉工的11#楼泵房进行了施工。 另查,11#楼泵房设备安装,系后期增加项目,并不在中标施工范围。该部分的决算也未计算在**公司与灵璧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之间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灵璧县***三期安置房涉案的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次诉讼主张的11#楼泵房安装部分工程款,在前案中因鉴定结论作为争议项“不确定金额506218.26元(11#楼泵房)”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故未支持该部分诉求。***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诚咨字2021[059]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将11#楼泵房安装造价作为“不确定金额506218.26元”,足以说明11#楼泵房存在设备的安装施工,仅系被告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作为争议项列出。本院认为,案涉水电消防工程项目仅有***负责施工,结合***提交的加***公司“***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能够初步证明***为泵房安装施工而购买消防泵等设备。**公司不认可***主张的11#楼泵房安装工程价款,主要原因:一是11#楼泵房安装不完全是***施工,工程量存在交叉部分;二是11#楼泵房安装工程系合同外增项,施工过程没有形成签证单,且工程造价未计入其与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计报告中。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11#楼泵房安装工程作为增项部分未计入审计报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公司虽然对11#楼泵房安装的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足以区分的工程量范围,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宏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6218.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宏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鲍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