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3民初386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博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大厦2号楼10楼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DK5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北部睢水大道与白马山路交叉口(安徽旗丰包装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710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博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