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1民初4019号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钟灵大道汉源大酒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MB10031669。
负责人:***
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9980091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