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21民初5518号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工程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鹏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469501.17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1509501.17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灵璧县尚东国际工程,后将19#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9月10日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医院、济安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经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二级。在治疗期间原告共代替被告向***支付医疗、看护等费用289773.72元。后原告与***因为赔偿等问题发生诉讼,2022年2月1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6号判决,2022年5月1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需再向***支付赔偿款1179727.45元。现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系被告所雇佣,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偿原告替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1.答辩人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是“19#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13#和15#楼钢筋工种”,项目经理是***。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承包的是该工程的13、15号楼,也就是说***承包的是该工程的一期工程。***是***在承包一期工程时的工人,在一期工程期间,***负责购买工人的保险,***在一期工程工作期间并未受伤,后通过***的了解,***是在二期工程中受伤,二期工程指的是该工程的1、2号楼。因此***认为其并未和***签订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且二期工程的工人工资并非***支付,***对工人没有进行管理,该工伤赔偿款不应由***支付。2.***与***之间在二期工程中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通过***起诉原告可以看出,对于***和原告的诉讼,***并不知情。原告以一期工程合同为依据要求***承担工伤赔偿款纯属无稽之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未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下将工程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5.***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承包涉案二期工程,并不是***的实际雇佣人,***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承担,因此该案诉讼费等费用亦不应由***承担,恳请法庭予以驳回。综上,***认为其与***没有实质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和***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了***承包一期工程的合同,该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鹏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等,2017年,天鹏工程公司承建了灵璧县尚东国际工程,2017年5月23日,天鹏工程公司将涉案19#地块安置房一期项目工程13#、15#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通过***分包给***施工。
***于2018年8月底进入天鹏公司承包的尚东国际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经***申请,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灵工伤认字第(201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28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
天鹏工程公司为***垫付住院医药费发票及辅助固定支具发票共计232010.24元,并向我院提交了其为***支付的护理费收据22800元。
2021年9月26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天鹏工程公司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天鹏工程公司提交了其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涉案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为19#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1#2#商业楼及地库钢筋工种,***在劳务单位(乙方)处签字捺印,承建单位(甲方)处空白未签字。庭审中***陈述“***做的是钢筋工工种,钢筋工包工头是***,***联系***然后雇佣***到工地干活”、“***在工地工作是由钢筋工老板安排分配任务的”。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23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后,天鹏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庭审中***陈述“***是跟***干活的”、“平时工作由***来指挥管理,***是钢筋工的包工头”,庭审中天鹏公司陈述“天鹏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交由***班组进行施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179727.45元…。该判决生效后,天鹏工程公司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4月13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23执恢245号结案通知书,共计执行天鹏工程公司1179727.45元,执行完毕。
天鹏工程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补充提交了2018年6月14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在劳务单位(乙方)处签字捺印,***在承建单位(甲方)处签字捺印。承建单位(甲方)处与天鹏工程公司在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7249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容不一致。
尚东国际k19地块安置房二期项目2018年8月10日及2018年9月12日的会议签到表上均有***签名,载明***职务为钢筋工。
另查明,***无接受分包、转包工程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灵璧济安医院出院记录、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签到表、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蚌埠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发票、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涉案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会议签到表,本院认定天鹏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招用的***在从事劳务时受伤,天鹏工程公司对***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用工人追偿,说明实际施工人对其聘用的劳动者的工伤是最终责任人。现天鹏工程公司已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追偿。
天鹏工程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以及劳动者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天鹏工程公司与***对工伤赔偿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天鹏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责任。***作为实际雇主,应该预见到施工时所具有的危险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因工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天鹏工程公司承担。关于追偿金额,天鹏工程公司主张为***垫付了医药费、护工费等费用,天鹏工程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住院医药费发票及辅助固定支具发票共计232010.24元、护理费收据22800元,对医药费发票及辅助固定支具发票真实、合法,且有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护理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23执恢245号结案通知书,天鹏工程公司向***支付1179727.45元,故本院确认天鹏工程公司的损失为1411737.69元(1179727.45元+232010.24元)。综上,***的工伤损失,天鹏工程公司可向***追偿847042.61元[(1179727.45元×60%)+139206.14元(232010.24元×60%)]。关于利息,应以707836.47元为基数,自灵璧县人民法院对天鹏工程公司执行完毕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3920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辩称其并未和***签订2018年6月14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承包涉案二期工程,其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47042.61元及利息(以707836.4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39206.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6元,减半收取9193元,由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负担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自动履行催告书》
***:
你(单位)与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为避免你(单位)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自动履行催告书,本催告书即为执行通知。请你(单位)在本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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