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美中国际商贸(宿州)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1892号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092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中国际商贸(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建设南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73003057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美中国际商贸(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中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美中商贸公司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美中商贸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它损失,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全部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被告***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美中商贸公司签订了中国东亚国际商贸物流园项目,约定原告交纳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分两笔支付了500万元,后该项目一直没有动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美中商贸公司原总经理***签订承诺书,承诺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利息315万,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开工建设,如不开工,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事宜。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按照“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所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中商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法应不予解除。案涉项目仍在进行中,答辩人已与灵璧县商务局签订了合作招商等文件,可见并没有终止项目的行为和事实存在,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2、承诺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且承诺书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请求按照承诺书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驳回。承诺书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承诺书是***在被答辩人的逼迫下,私自拿了答辩人公司的公章进行盖章的,***既不是答辨人公司员工,又未经公司授权,其没有权利拿着答辩人的公章盖章,因此该承诺书理应无效。3、案涉项目未施工的原因是政府原因,属于客观因素,不是答辩人的原因,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开工前甲方必须提供合法手续,如遇地方干扰由乙方承担。”答辩人已按照要求在办理相关手续,但提供合法手续是政府行为,甲方是无法把控的,由于政府的不作为,造成至今项目无法开工,责任不在答辩人。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遇到地方干扰,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天鹏公司与美中商贸公司的经济纠纷是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作为中国财经新闻的资深记者,湖北记者站的站长,只为政府招商引资起点媒介作用。被告既不是美中商贸公司的法人、股东,也不是所谓的总经理,没拿公司的一文钱,反而倒贴了不少差旅费。上述两家公司从签约到付款,均没有经过被告。建议法院查清事实真相。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于2011年底被美中商贸公司招聘为员工,在公司仅负责办公室勤杂工作。本人工资仅发放至2012年10月份,从那以后未从公司领取任何报酬。公司业务实际上从2013年7月份就已停止。2021年7月公司需要年审,时任公司经理***的资料在上传时未被通过,为顺利年审,用我的资料上传,作为公司临时经理,此项决定并未通过董事会研究,仅仅是为年审而挂名。天鹏公司与美中商贸公司的合同是2012年2月签订,本人是2021年7月才被挂名经理,不是公司法人,天鹏公司与美中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时,本人实际已不在美中商贸公司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美中商贸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美中商贸公司将位于104国道南侧火庙村境内招商楼工程发包给天鹏公司,天鹏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须打保证金500万元,美中商贸公司在开工前一天返还,否则按月息3%的利息或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入场费。协议签订后,天鹏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2月21日两次向美中商贸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共500万元。 2012年2月25日,美中商贸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招商楼,工程内容:土建及装饰,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3月15日,合同价款4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5月,工程举行开工典礼后,未能实际施工。 2013年11月15日,美中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于美中商贸公司的原因,合同签订后,招商大楼工程未能按时开工,给天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美中商贸公司愿意承担此责任,即1、本金500万元、利息15万元/月×21个月=315万元,共计815万元(自2012年2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奠基费用,编制预算书及施工组织设计费、机械闲置费、人工费、违约金等诸多损失,待开工后协商处理;该项目的招商大楼工程美中商贸公司保证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工。同时,保证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也保证在招商大楼开工的前一天退还给天鹏公司,否则,逾期不开工,天鹏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解决相关事宜。美中商贸公司在承诺单位处加盖印章,***在承诺人处签名。美中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能履行承诺义务。 2018年5月22日,天鹏公司以美中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侦查,2021年7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美中商贸公司投资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其与天鹏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鹏公司施工,天鹏公司按约定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后,因美中商贸公司原因工程未能按时开工,美中商贸公司已构成违约。2013年11月15日,美中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开工日期,但承诺期限届满至今,工程仍未能开工,天鹏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中商贸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仍在进行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美中商贸公司提交了一份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书,但该合作意向书签订日期为2022年9月9日,且该合作意向书内容中投资项目名称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一致,故美中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美中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美中商贸公司不能返还保证金按月息3%支付利息或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入场费,美中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因其原因致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愿意承担天鹏公司的损失,并就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损失315万元等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美中商贸公司承诺确认的内容均系美中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美中商贸公司主张《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属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美中商贸公司同时主张系因政府行为导致未能开工,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与其承诺内容不符,不予采信。美中商贸公司违约后,未能与天鹏公司协商一致,天鹏公司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美中商贸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天鹏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月息3%调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具有对承诺内容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对其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中国际商贸(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美中国际商贸(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3、驳回原告安徽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美中国际商贸(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