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俊梅,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3804C。
法定代表人郑移山,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1002992648A。
法定代表人孙烨,局长。
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该局局长。
上诉人惠俊梅与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人社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庐源公司不服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复决[2019]02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庐源公司下属配电五队共有员工七人,包括夏登宏与潘声付,夏登宏是配电五队队长。配电五队主要负责高压线路的维护等工作。配电五队工作人员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饮食不规律,于是潘声付向夏登宏推荐了自己的妻子惠俊梅到该队做中午一顿饭。2016年8月1日夏登宏以个人名义与惠俊梅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由惠俊梅承担配电五队食堂做饭及环境卫生清理,临时用工费每月1500元。2018年元月31日,惠俊梅经夏登宏批准从配电五队领取了2016年10月至12月、2017年全年的工资共计22500元。庐源公司每月按每人180元的标准向配电五队的七名员工发放生活费,该费用发到配电五队账户,但未向惠俊梅支付过工资。惠俊梅在配电五队工作时间不固定,事情忙完即可回家。2018年1月4日上午8时许,惠俊梅在铲五队食堂走廊积雪时摔倒,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惠俊梅于2018年12月29日向包河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临时用工协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等。包河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1月31日向庐源公司送达。2月20日,庐源公司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主张其与惠俊梅之间未建立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惠俊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后,包河区人社局对七员工之一的李延和、刘邦春、夏登宏、潘声付进行了调查,李延和、刘邦春、潘声付仅共同证实惠俊梅在配电五队烧饭及受伤的事实。2019年3月7日,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惠俊梅所受伤害为工伤,3月31日包河区人社局向庐源公司及惠俊梅送达了工伤决定书。之后庐源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该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惠俊梅仅是与庐源公司配电五队队长夏登宏个人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并且夏登宏与惠俊梅签订协议的行为既非庐源公司的授权,也无庐源公司的事后追认,庐源公司与惠俊梅并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另外,从惠俊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烧完午饭并清理完卫生即可回家,仅受夏登宏的调配或管理,庐源公司未曾对其进行过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同时其工资亦非庐源公司发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俊梅受伤时是庐源公司员工。综上所述,被告包河区人社局认定惠俊梅所受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包河区人社局受理惠俊梅的申请后,告之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审查了惠俊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后,于60日内作出工伤决定书,且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受理庐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对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其复议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惠俊梅所受伤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惠俊梅上诉称,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惠俊梅与庐源公司配电五队队长夏登宏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并非是夏登宏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而是夏登宏代表庐源公司以庐源公司的名义与惠俊梅所签订。其次上诉人惠俊梅所领受的工资是由庐源公司所发放,并非是由庐源公司下属配电五队的七名员工发放。夏登宏以庐源公司的名义与惠俊梅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并且由庐源公司向惠俊梅发放工资,可以认为上诉人惠俊梅与庐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后,根据夏登宏与上诉人惠俊梅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中惠俊梅承担配电五队食堂做饭及环境卫生清理这一约定,惠俊梅在庐源公司食堂内烧完午饭并清理完卫生即可回家是符合惠俊梅的工作性质及《临时用工协议》的约定,不能由于惠俊梅工作的特殊性而认为惠俊梅工作时间不固定、庐源公司未曾对其进行过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复决[2019]026《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庐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意见。
包河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补正通知、病历及出院录、领条及参保明细、临时用工协议及工作职责要求、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受理其申请,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属于工伤。该组证据中的领条可以反映出本案的第三人在原告单位领取了炊事员工资。其中夏登宏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夏登宏属于原告单位的代表,代表原告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证据足以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二、举证通知、送达回证、答辩意见、调查笔录、登记表、身份证、劳动合同、绩效工资。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真实,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双方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
庐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决定书、合人社复受[2019]0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包河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案涉认定书,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限内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据二、合人社复决[2019]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单,证明: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签收。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庐源公司农电工绩效工资单,证明:原告下属配电五队仅有七名员工,原告既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夏登宏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聘请第三人烧饭。第三人的报酬由七名队员从个人收入中留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俊梅与庐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本案中,被告包河区人社局具有认定惠俊梅与庐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相关精神,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惠俊梅与夏登宏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农电工绩效工资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惠俊梅与庐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庐源公司与惠俊梅之间存在报酬结算和发放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俊梅受伤时是庐源公司员工,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包河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另原审法院以市人社局对其复议程序合法性未提交证据为由,认定其复议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潘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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