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8635号
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3804C。
法定代表人:胡宗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超,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经济补偿21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之所以自2006年起在三十岗供电所从事食堂工作,是因为该所员工为饮食方便而由个人自行出资聘请被告。被告并非受原告直接雇用,原告从未指示被告从事食堂工作,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与约束,且三十岗供电所的业务亦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5日,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6年12月31日,三十岗供电所的员工集体签名出具《工作证明》,确认被告***自2006年8月起即在该所从事保洁与食堂工作。2020年1月8日,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确认三十岗供电所与其存在隶属关系。2020年9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20]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前者支付后者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经济补偿21600元。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通过三十岗供电所自2006年8月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即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基于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此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确定的最低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合计5319元;
二、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6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