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3804C。
法定代表人:胡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18635号民事判决,改判庐源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庐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腿摔伤请假在家休养,此时庐源电力公司以供电公司需将食堂外包而无法再为我方提供工作岗位为理由,欲解除与我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我方向时任所长提出补缴社保,补足工资差额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份,庐源电力公司也再未通知上诉人上班。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其作出《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记载经仲裁委查明,***系因庐源电力公司食堂外包,无法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且长期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为此被迫离职。***在被迫离职前即2019年9月份,因庐源电力公司拖欠其三个月的劳动报酬而曾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投诉其副所长王中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都系在强调劳动者若因单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而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离职原因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依靠劳动者对自身权益有充分的认知,并做好自我权益的保护措施。本案中,***虽未书面或口头向庐源电力公司提出离职原因,但综合整个离职过程来看,***系因庐源电力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被迫离职。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庐源电力公司辩称,***与我司并无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庐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我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我司无须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经济补偿2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5日,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6年12月31日,三十岗供电所的员工集体签名出具《工作证明》,确认***自2006年8月起即在该所从事保洁与食堂工作。2020年1月8日,庐源电力公司出具《情况证明》,确认三十岗供电所与其存在隶属关系。2020年9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20]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前者支付后者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经济补偿21600元。2020年10月14日,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通过三十岗供电所自2006年8月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即便庐源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庐源电力公司发出过基于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此情形,***主张庐源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确定的最低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合计5319元;二、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1600元;三、驳回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工资领条一组,证明庐源电力公司三十岗供电所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情况。庐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领条均系三十岗供电所员工支付,与庐源电力公司无关。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期为庐源电力公司隶属的三十岗供电所员工做饭和食堂、会议室等保洁工作,***工作期间接受三十岗供电所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由三十岗供电所发放,该司实际享受了***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庐源电力公司以***工资报酬由三十岗供电所员工发放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工作期间,庐源电力公司长期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庐源电力公司食堂外包原因无法为***提供工作岗位,且庐源电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原因离职,故,***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庐源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庐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一审判决庐源电力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8635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9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合计26919元;
三、驳回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