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东路325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庐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与事实不相符。有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4日,庐源电力公司自作主张把***原使用的50千瓦(200安培)电力,通过断路开关设置下调为20千瓦(60安培),致使***八台机器减少三分之二的电力供应。***对此不知情,2016年1月17日下午启动碾米机、芝麻榨油机和配套机器各一台,三台机器总动力为23千瓦,工作约一小时突然跳闸断电,造成***受伤。***出院后认真检查机器设备、电路设置,发现原使用的50千瓦动力(200安培)设备因庐源电力公司更换智能电表、配置断路开关设置克扣电力仅为20千瓦(60安培)。这一事实构成了***受伤因果关系的要件,庐源电力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二审认定***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子在跳闸后,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重新连通电闸,致使机器突然通电启动,绞伤正在清理机器的***。庐源电力公司更换电表,系对供电设施的正常改造升级。***认为庐源电力公司通过增设断路开关配置,克扣下调电力,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事实在二审的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致伤系庐源电力公司增设断路开关克扣电力造成,庐源电力公司的代理人长时间无法回答。***要求庐源电力公司的法人亲自到庭,就电力与动力关系不配套不协调能否正常生产,给予解答。庭审法官宣布休庭并离去,***的证据无法提交。二审判决故意扭曲事实,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一、二审陈述:断电后,其子检查发现是开关跳闸,将电闸重新推上。当时***正在清理堂口,其子不知道,受伤了。***现主张其伤害系庐源电力公司更换其加工厂电表和安装断路设置时克扣下调电力所致,其所举证据为当时的现场证人吴某和夫妻及***的证言。该两份证人证言***在一审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吴某和在一审接受审判人员询问:“证人,***手受伤原因是什么你可知道”时,回答:“我不知道。”***在一审接受审判人员询问:“***你是否知道为什么会跳闸”时,回答:“这个我不懂。”可见,上述证人只能证明跳闸的事实,不能证明电力变化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的手受伤系电力变化造成。即使跳闸是更换电表、配置断路开关所致,也并非必然导致***伤害。***主张其受伤与庐源电力公司更换电表、配置断路开关设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二审根据***的陈述,认定***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子在跳闸后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重新连通电闸,致使机器突然通电启动,绞伤正在清理机器的***,并无错误。(二)二审2017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并未开庭,谈话笔录中也没有***在申请中所述剥夺取其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沈光明
审判员台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晗
书记员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