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81民初344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54470593E。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姚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000060723。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68012C。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程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江京红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胡翠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