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81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54470593E。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姚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81000060723。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68012C。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沈梅章
审 判 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许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