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域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邵筱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城永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与临淮路交口豪世优庭(二期)4幢107、207室。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武峰,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舜城永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筱顺,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域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舜城公司)、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舜城公司)、安徽域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舜城永利公司)、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成公司)、邵筱顺、司武峰、程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周睿,桐城舜城公司、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邵筱顺、司武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碧、周睿到庭参加诉讼。安徽佳成公司、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安徽舜城公司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164709.22元(537166.7元+470933.75元+3055726.77+100882=4164709.22)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桐城舜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邵筱顺、司武峰、安徽佳成公司、程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八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桐城舜城公司2014年4月14日向安徽舜城公司出具《通知》认定工程造价为48382826.66元,导致工程款少计算为896736.41元。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工程补充协议》第八条工程结算中第四款材料价格:在决算时,按施工工期内同期发布的安庆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桐城地区)平均价格进行调整,信息价格中没有的双方按照市场价格调整、定价,水电安装辅材不予调整。在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可确定的造价总计为:49352271.43元。桐城舜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4月14日桐城舜城公司向安徽舜城公司出具的《通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首先,桐城舜城公司是安徽舜城全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两个公司的高管人员完全混同,财务也是混同的。其次,《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中已经载明***是实际承包人,在涉及到***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桐城舜城公司向安徽舜城公司出具的《通知》并没有向***告知,也没有得到***签字认可,显然不能作为工程款定价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了桐城舜城公司提供的《通知》是错误的,导致比按照定额计算少算了工程造价969444.76(一期:580720.76元,二期:388724元)导致认定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少算了896736.41元(一期:537166.7元,二期:359569.7元)。(99759.55+714930.24+59473.6+31383.82+36749.97+27147.59)×(1-7.5%)=896736.4。(二)原审法院对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工程造价“10号楼和15号楼屋面钢架雨棚”及“总配电房”工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施工,该部分工程不计入***所施工范畴错误,导致支付给***的工程款少计算为:107881.32元(1-7.5%)=99790.22元。***提供的签证中虽然没有10、15号楼钢架雨棚的图纸,但有明确的单价,按照日常生活的经验就可以判断出是***施工的,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来证实系其施工,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桐城舜城公司确认有配电房的事实,同时配有草图,虽然没有详细的图纸,但***有电子版。鉴定单位暂按施工方申报的数量来计算造价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实际施工是错误的,应该在原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增加107881.32元,对应增加工程款99790.22元。(23587.2+84294.12)×(1-7.5%)=99790.22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收到的工程款错误,导致多算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470933.75元。***通过书面质证意见认可收到实际支付工程款33377485元,2016年10月14日桐城舜城公司代付给魏则良的材料款339000元也予以认可。2014年1月31日桐城舜城公司向***账户转款100万元,由于桐城舜城公司不认可该款是***代其向案外人司劲松付款,认为是向***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将另行向案外人司劲松主张。据此,***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4776485元,但原审法院认定收到款35247418.75元,差额470933.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2015年10月13日,二期8、9、10、13、14、15#楼桐城舜城公司主持验收合格,只是没有办理相关验收备案资料。原审法院在桐城舜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情况下按照工程的造价75%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认为一期工程总造价应增加580720.76为25083331.39(安装、土建)元,相应增加工程款537166.7元;室外土建及安装总造价为:3078234.65+457630.88=3535865.53元;二期工程增加造价388724元为20733074.51元(土建、安装),二期雨棚及配电房造价为107881.32元。合计为:49352271.43+107881.32=49460152.75元。总计增加工程造价496605.32元对应工程款459359.9元;其中二期造价为:20733074.51+107881.32=20840955.8元。据此,工程款少算3055726.77元[20840955.8×95%×(1-7.5%)-15258262.88=3055726.77元]。(五)原审法院仅认定防护门的配套费99118元,没有认定窗户的配套费用是错误的,应该在原工程款基础上增加100882元。原审法院认定了配套费用99118元,该费用仅仅是防护门的配套费用,关于窗户的配套费由于安徽舜城公司仅提供了窗户的单价及面积,***无法计算总价导致该窗户的配套费无法准确计算,***只有按照图纸自行计算为总额为100882元。(六)***认为:桐城舜城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安徽佳成公司以及邵筱顺、司武峰、程锐滥用股东权利,挪用公司的财产导致上述公司的高度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且在股份转让中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三、四、五、六、七、八应该对安徽舜城承担的连带责任。证据证实2012年9月18日,安徽舜城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桐城舜城公司开发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项目。2014年3月6日,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安徽佳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利用安徽舜城公司的股东身份,将安徽舜城公司自持的100%桐城舜城公司的股份转移至其名下,损害了安徽舜城公司的利益。中兴财光华(皖)专审字[2014]第2077号《关于桐城舜城公司、桐城市舜城建设工程有关公司、安徽舜城公司、安徽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核管理意见书》中反映出:邵筱顺、司武峰、程锐利用其分别控股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安徽佳成公司,恶意转移资金24623000元,损害了桐城舜城公司的利益,该审计报告是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委托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其他被上诉人应该对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职责。
安徽舜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为基础,就墙面界面剂+网格布等费用予以核定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安徽舜城公司与桐城舜城公司签订的《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8.4条材料价格:在决算时,按施工工期内同期发布的安庆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桐城地区)平均价进行调整,信息价格中没有的双方按市场价格调整、定价。而本案工程中涉及墙面界面剂+网格布、35mm厚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30mm厚外墙保温等相关价格在信息价中没有的,一审法院也已向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咨询函,造价站复函中即可以清楚反映,对桐城市信息价没有的建材价格的处理方法按照合同8.4条确定,即按照市场价格调整定价。在此基础上,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也已提交了2014年4月14日《通知》一份,对需定价的如墙面界面剂、网格布、35mm厚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等材料价格进行了一致确认。该《通知》在工程结算时不仅对发包方、承包方有约束力,同样对***有约束力,且***也未就其不予认可该份《通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应以《通知》作为结算依据,而是要以定额计算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钢架雨棚”及“总配电房”工程不计入施工范畴符合本案事实,***认为少支付99790.22元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就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提供相关证据,案涉钢架雨棚与总配电房部分,***既未提供图纸,也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或签证单,依法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另需说明的是,鉴定结论中也已明确载明,上述两项工程量既无法准确计算组价,也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本身该部分工程价款就非最终数额。三、***主张其仅收到34776485元,存在470933.75元差额与事实相违背。本案中,***人已收到的工程价款并非以其所谓书面质证认可的价款为依据,一审判决已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结算材料,就安徽舜城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即安徽舜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724092.75元,桐城舜城公司代付16225791元,扣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30万元、19#楼材料款152465元及场外附属工程25万元后,已付工程款为35247418.75元,一审法院也已在庭审过程中就双方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予以审查,因此并不存在所谓差额问题。四、***主张按照95%结算二期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擅自停工以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关系到当地购房户的实际需求乃至社会稳定问题,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桐城舜城公司才将房产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75%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五、***主张20万元门窗配套费缺乏事实依据。门窗配套费应以实际核定分包合同为依据,据统计,实际门窗配套费按照3%比例收取的情况下,应为99118元。
桐城舜城公司、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邵筱顺、司武峰答辩意见同安徽舜城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外,并认为其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作为诉讼主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况且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舜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84536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门窗配套费20万元;2、判令桐城舜城公司、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邵筱顺、司武峰、安徽佳成公司、程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安徽舜城公司股东为安徽舜城永利公司、安徽域炀公司、安徽佳成公司。桐城舜城公司股东由成立时的安徽舜城公司变更为安徽舜城永利公司、安徽域炀公司、安徽佳成公司。
2013年5月28日,桐城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城舜城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的舜城·凯旋华府小区1#、2#、3#、4#、7#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舜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总日历天数270天。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26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节点:在组团工程未竣工综合验收之前,按组团工程的月实际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5%,在组团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5%,在乙方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均承诺在6个月内审定完结算,并在结算审定后的30日内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十、3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取;工期超过一个月,则按每延误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取;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而影响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的,承包人应按承包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并应无条件返修至约定质量标准,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承包人应负责返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所延误的工期不得顺延,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伍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决算造价的5%,其中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4%(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1%(保修期限为五年),待相应阶段的保修期满后30日无息返还(须扣除相应的桐城舜城公司代为维修费用)。
2013年7月1日,桐城舜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安徽舜城公司签订《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安徽舜城公司承包人为***,并约定承包范围: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项目工程内土建、装饰、安装、道路、排水等所有工程内容,其中:电梯、门、窗工程由桐城舜城公司安排另行分包,安徽舜城公司收取总价3%的配套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第八项工程结算依据约定8.2采用定额:执行现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0、《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1999、《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安徽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估价表》2000、2003《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相关的费用定额及政策性调整文件,上述定额中没有的子目,参考有关定额的消耗量,其人工、材料、机械的单价执行本协议相关约定,无相关定额参考的项目,以现场签证为准;8.3取费类别及优惠:①多层:执行定额规定(含劳保)②高层及附属:按定额规定(含劳保),总价优惠3.5%(不含定价);8.4材料价格:在决算时,按施工工期内同期发布的安庆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桐城地区)平均价进行调整,信息价格中没有的双方按市场价格调整、定价,水电安装辅材不予调整。该协议第十一项违约责任约定安徽舜城公司应确保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因安徽舜城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桐城舜城公司将给予安徽舜城公司按500-2000元/天的罚款,并在工程结算中扣除。
2013年7月18日,安徽舜城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桐城舜城·凯旋华府工程承包人,付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工程合同付款方式并扣除管理费,安徽舜城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造价的7.5%(个人所得税由***自行承担,安徽舜城公司暂扣工程造价的1%,待***缴纳完个人所得税后,再返还)。
2013年7月28日,桐城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城舜城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的舜城·凯旋华府小区5#、6#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舜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270天。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26约定按月实际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5%,竣工验收备案好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5%,结算审定后的30日内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十、3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按每拖延一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承包人应按承包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伍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决算造价的5%,其中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4%(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的1%(保修期限为五年),待相应阶段的保修期满后30日无息返还(须扣除相应的桐城舜城公司代为维修费用)。2013年12月28日,桐城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城舜城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的舜城·凯旋华府小区8#、13#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舜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总日历天数270天。2014年1月10日,桐城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城舜城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的舜城·凯旋华府小区9#、14#、19#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舜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总日历天数270天。2014年2月8日,桐城舜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城舜城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的舜城·凯旋华府小区10#、15#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舜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总日历天数270天。
涉案工程1#楼2013年10月23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2#楼2013年8月8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3#楼2013年7月23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4#楼2013年7月23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5#楼2013年11月12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6#楼2013年11月12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7#楼2013年7月23日开工、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日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署监督验收意见;8#楼2014年3月3日开工;9#楼2014年3月3日开工;10#楼2014年4月17日开工;13#楼2014年3月3日开工;14#楼2014年3月3日开工;15#楼2014年4月17日开工。2015年10月13日,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由桐城舜城公司葛玉伦主持验收,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工程施工期间,桐城舜城公司2014年4月14日向安徽舜城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舜城凯旋华府一期工程有关部分施工项目综合单价现定价通知给贵司,望在此范围内遵照执行:1、卫生间水泥基防水综合单价20元/㎡;2、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35厚综合单价60元/㎡;3、墙面网格布(含界面剂)综合单价3.6元/㎡;4、墙面抗裂砂浆3.5+3.5厚套用装饰定额7-240g,定额基价1541.2120元/100㎡(每100㎡含量:人工11.26工日、抗裂砂浆0.7m3)以上综合单价包含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在内”。安徽舜城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收该《通知》。
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50万元,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接受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各方对工程结算依据理解不一,原审法院向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咨询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界面剂+网格布、外墙真石漆项目应适用何种价格标准,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3月16日出具建价函[2018]5号《复函》,称“当事人已在《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8.2项和8.4项约定了价格标准适用问题”。经鉴定,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出具了《桐城市舜城·凯旋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2017-1506号)》,认为:七、鉴定结论意见(一)可确定部分的工程总价(含土建、装饰、安装及签证部分)本项目合同约定“在决算时,按施工工期内同期发布的安庆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桐城地区)平均价进行调整,信息价格中没有的材料双方按市场价格调整、定价,水电安装辅材不予调整”。因信息价格中没有的材料,如墙面网格布+界面剂、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需双方洽商定价。因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定价意见不一致,本次鉴定意见中采用两种方式计算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计算,主材价格采用安庆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桐城地区)计入,信息价格(桐城地区)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或《安庆工程造价信息简讯》中同类材料价格计入。(1)一期工程土建装饰部分,包含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合计造价为22416645.88元。(2)二期工程土建装饰部分,包含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合计造价为18796427.87元。(3)室外土建工程包含:室外土方及变更签证(含室外雨水、污水、废水),室外附属工程,室外道路工程,门楼,临时围墙工程等,合计造价为3078234.65元。(4)一期工程安装部分,包含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安装及安装签证,合计造价为2666685.51元。(5)二期工程安装部分,包含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安装及安装签证,合计造价为1936646.64元。(6)室外安装工程包含:小区大门楼安装工程、室外给水和消防,景观浇灌。路灯预埋及安装签证,合计造价为457630.88元。以上可确定部分造价总计为:49352271.43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部分计算(主要指墙面界面剂+网格布、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上述第1种意见按照定额计价与被告举证的定价之差额部分如下:(1)墙面界面剂+网格布,一期和二期均按定价3.6元/㎡计算,比第1种定额计价方式合计应减少99759.55元。(2)35mm厚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一期和二期均按定价60元/㎡计算,比第1种定额计价方式合计应减少714930.24元。(3)30mm厚外墙保温、20mm厚内墙保温未见定价资料,不参照定价。(若按35mm厚定价折算,30mm厚外墙保温应减少90857.42元;20mm厚内墙保温应减少63897.55元)。(4)卫生间水泥基防水,既有相应定额子目,又在安庆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桐城地区)中有材料单价,按合同约定计入,不参照定价。(5)墙面抗裂砂浆,签证厚度为5mm+5mm厚,未见定价资料,参照一期价格计入。(6)墙面真石漆,未见定价资料。(二)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①10#楼和15#楼屋面钢架雨棚:23587.2元。因各方对“钢架雨棚及幕墙是否不计入”回复意见不一致且无明确的图纸资料,无法准确计算组价,以不可确定部分计入总价;②总配电房:84294.12元。因未提供总配电房的图纸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以不可确定部分计入总价;③一期和二期工程维修费用71610元。八、特殊说明6、合同约定“电梯、门、窗工程由甲方安排另行分包,乙方收取总价3%的配套费”。因双方未提供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3%的配套费本次鉴定意见中未计入。11、一期二期总工期比计划工期延误了2835天,但是工期延误事件的原因及责任不明确,无法准确界定责任方,因此虽然合同约定了工期违约金,本次鉴定意见中未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3、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2018年5月8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回复》一份,内容为“一、(一)可确定部分工程总价,室外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属于一期工程,二期部分未计入。二、鉴定意见书第5页‘(一)可确定部分工程总价’……上述第1种意见按照定额计价,与被告方举证的定价之差额部分如下:(1)墙面界面剂+网格布,一期和二期均按定价3.6元/㎡计算,比第1种定额计价方式合计应减少99759.55元(其中一期减少61553.77元;二期减少38205.78元)。(2)35mm厚外墙JA无机保温砂浆,一期和二期均按定价60元/㎡计算,比第1种定额计价方式合计应减少714930.24元(其中一期减少422943.42元,二期减少291986.82元)。(3)30mm厚外墙保温、20mm厚内墙……若按35mm厚定价折算,30mm厚外墙保温应减少90857.42元(其中一期减少59473.6元,二期减少31383.82元);20mm厚内墙保温应减少63897.55元(其中一期减少36749.97元,二期减少27147.59元)。三、总配电房部分一期、二期。维修费用能够清晰分开的:属于一期工程维修的是30550元,属于二期工程维修的8660元,另外“一、二期由徐良芝维修费小计”共32400元的维修凭据未全部按照一期二期分开,目前不能清晰分开。四、(二)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共三项)未列入(一)中”。
施工过程中,安徽舜城公司向***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桐城舜城公司亦向安徽舜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也代安徽舜城公司向***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认可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15日支出的二笔共计25万元附属工程款不计入其已付工程款,2016年9月8日支付的152465元材料款系舜城·凯旋华府小区19#楼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舜城公司将其承包的舜城·凯旋华府部分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包给***,而***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已竣工验收合格的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工程款应予采纳;而至于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现已实际交付使用,***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也予采纳。结合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及桐城舜城公司、安徽舜城公司2014年4月已约定部分施工项目综合单价的事实,***所施工的舜城·凯旋华府工程造价为48382826.66元(49352271.43元-99759.55元-714930.24元-59473.6元-31383.82元-36749.97元-27147.59元),该款应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23832704.74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2803847.6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15258262.88元、2016年11月13日支付1121539.06元,共计43016354.28元{其中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工程款28038476.16元(25083331.39元+3535865.53元-61553.77元-422943.42元-59473.6元-36749.97元)应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23832704.74元(28038476.16元×85%)、2015年6月12日支付2803847.6元[28038476.16元×(95%-85%)]、2016年11月13日返还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保修金1121539.06元(28038476.16元×4%);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工程款20344350.5元(20733074.51元-38205.78元-291986.82元-31383.82元-27147.59元)应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15258262.88元(20344350.5元×75%)};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防水工程保修金280384.76元(28038476.16元×1%)应于2019年11月13日返还;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工程余款待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竣工验收取得验收备案表后按约定方式及标准支付。经核算,安徽舜城公司已向***支付35247418.75元(20724092.75元+桐城舜城公司付16225791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130万元-19#楼材料款152465元-场外附属工程款25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3日前已支付23586467.75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130万元未列入)、至2015年6月12日前又支付8393201元、至2015年10月13日前又支付1000000元、至2016年11月13日前又支付2267750元,扣除7.5%管理费3628712元,尚有工程款4140223.53元(43016354.28元-35247418.75元-3628712元)未及时支付。至于***所述门窗配套费20万元系其自行估算,且双方确定庭审后对账明确而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核定为99118元,予以采纳。综上,安徽舜城公司应向***支付4239341.53元(下剩工程款4140223.53元+门窗配套费99118元)。对于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关于延期罚款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工伤保险费、技术服务业费、测绘咨询费、人脸识别机费、前期工地附属费系因涉案工程产生,该部分款项应由施工人***承担,安徽舜城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辩称予以采纳。对于2014年1月10日,桐城舜城公司转账100万元至***账户,该款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支付款项且其他部分工程款亦转入该账户,该款应为涉案工程款予以采纳。对于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工程造价的“10#楼和15#楼屋面钢架雨棚”及“总配电房”工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施工,该部分工程不计入***所施工工程范畴,而对于鉴定结论中所述“维修费”可在返还质保金时一并处理。对于***主张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邵筱顺、司武峰、安徽佳成公司、程锐应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提出舜城·凯旋华府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竣工验收问题,***作为施工人应予配合且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可依据约定主张应付工程款并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安徽舜城公司庭审中提出的水电费用及庭后提出的程锐、阚娟(邵筱顺)代付款项问题,因未提供相关凭证,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采纳,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采纳,安徽域炀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公司、邵筱顺、司武峰、安徽佳成公司、程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39341.53元及逾期支付到期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46236.99元(23832704.74元-23586467.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8915146.47元(23832704.74元+2803847.6元+15258262.88元-23586467.75元-8393201元-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至2016年11月13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4239341.53元(23832704.74元+2803847.6元+15258262.88元+1121539.06元+99118元-23586467.75元-8393201元-1000000元-2267750元-3628712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负担193800元,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负担20万元,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万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为多少;2.安徽舜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多少;3、桐城舜城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对安徽舜城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认为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为48382826.66元,存在少计错计工程款,本院对此审查如下:1、是否按桐城舜城公司2014年4月14日出具《通知》确定的价格计算。经查,桐城舜城公司与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舜城公司施工,之后,安徽舜城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约定付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工程合同付款方式并扣除管理费。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获取的工程款按照桐城舜城公司与安徽舜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包括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在合同履行中,桐城舜城公司向安徽舜城公司出具《通知》,确定墙面界面剂+网格布等价格,安徽舜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通知》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可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按照《通知》中确定材料价格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安徽舜城公司系桐城舜城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应当知道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未约定安徽舜城公司履行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经***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并主张该通知应为无效,故***提出不应按照《通知》确定价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提供编号SCQZ031施工联系单,记载施工10#、15#楼六层钢架雨棚,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780元计算,并附有面积的平面图。SCQZ025施工联系单记载,8#楼与14#楼之间的总配电房主体结构基本完成,工程量如下等,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该两份施工联系单足以证明***已完成施工联系单记载的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应当计算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依据两份施工联系单对所涉价款进行鉴定,雨棚23587.2元,配电房84294.12元。鉴定意见虽注明无明确的图纸资料,无法准确计算,作为不能确定部分。但根据现有的材料进行鉴定,基本反映该部分工程的实际价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价款应予认定。3、关于窗户的配套费,因***主张窗户的配套费100882元未提供窗户面积和单价的依据,安徽舜城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原审认定配套费99118元已含窗户配套费,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室外工程款28038476.16元,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工程款20452231.82元(20344350.5元+23587.2元+84294.12元),案涉工程造价为48490707.98(28038476.16元+20452231.82元)。
关于焦点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安徽舜城公司已向***支付35247418.75元,多计了470933.75元,该款项为:1、2014年安徽舜城公司代付综合技术费用、工伤保险费用276407.75元,2、2015年桐城舜城公司代付监测费用143576元;3、修理费用、卫生费用50650元。经查,综合技术费用、工伤保险费用应由施工方交纳,而安徽舜城公司、桐城舜城公司代为交纳了上述1、2项费,故安徽舜城公司主张将该部分款项抵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第3项费用为桐城舜城公司主要支付二期工程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在返还工程质保金时一并处理,安徽舜城公司主张该款为支持工程款依据不足,***提出原判认为该款为工程款有误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安徽舜城公司已向***支付35196768.75元(35247418.75元-50650元)。
依据合同约定,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室外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23832704.74元(28038476.16元×85%)、2015年6月12日支付2803847.6元[28038476.16元×(95%-85%)]、2016年11月13日返还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保修金1121539.05元(28038476.16元×4%);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工程款20452231.82元(20344350.5元+23587.2元+84294.12元)应于2015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时支付15339173.87元(20452231.82元×75%);2015年10月13日,桐城舜城公司葛玉伦主持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对8#楼、9#楼、10#楼、13#楼、14#楼、15#楼进行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组共同验收,符合图纸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同意竣工。之后桐城舜城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原因双方均主张由对方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已基本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的30日内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的条件,安徽舜城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应支付4090446.36元(20452231.82元×20%),***主张应支付95%的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安徽舜城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47286829.63元[27758091.40元(28038476.16元×99%)+19429620.23元(20452231.82元×95%)+99118元],根据安徽舜城公司已付工程看的情况,至2014年11月13日起应付工程款23832704.74元,扣除已付款23586467.75元和管理费1787452.86元(23832704.74元×7.5%)后已不欠工程款;至2015年10月13日应付41975726.21元(23832704.74元+2803847.6元+15339173.87元),扣除付工程款32979668.75元(23586467.75元+8393201元+1000000元)和管理费3148179.47元(41975726.21元×7.5%),欠付5847877.99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至2016年11月13日应付工程款43196383.26元(23832704.74元+2803847.6元+15339173.87元+1121539.05元+99118元),扣除已付款35196768.75元和管理费3239728.74元(43196383.26元×7.5%),欠付4759885.77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安徽舜城公司应于2018年5月1日支付4090446.36元(20452231.82元×20%),扣除管理费306783.48元(4090446.36元×7.5%),欠付款项3783662.88元,因***仅主张该部分款项为3055726.77元,对超出部分视为放弃,应以3055726.77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安徽舜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815612.54元(4759885.77元+3055726.77元)和利息。
关于焦点三,***以桐城舜城公司、安徽舜城永利、安徽佳成公司以及邵筱顺、司武峰、程锐滥用股东权利,挪用公司的财产导致上述公司的高度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且在股份转让中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损害公司的利益,应对安徽舜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判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15612.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847877.99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4759885.77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7815612.54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负担66800元,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负担20万元,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8元,由***负担10118元,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绍  平
审 判 员 陶  宝  定
审 判 员 余  乃  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晓  利
书 记 员 孙慕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