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81民初540号
原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8435M。
法定代表人:方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54470593E。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68012C。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军,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置业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建设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被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城置业公司、舜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舜城置业公司在桐城市投资建设舜城凯旋华府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舜城建设公司承建,张军分包了部分水暖工程。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应张军的要求,万方公司多次向上述工地供应了系列管材产品。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张军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124800元的欠条给万方公司。张军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7年1月27日向万方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下欠74800元至今未付。
舜城置业公司答辩称,其与万方公司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万方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方公司对舜城置业公司的起诉。
张军辩称,他并未分包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水暖工程,他是舜城建设公司员工,担任舜城*凯旋华府小区项目水电安装材料员,他是代表舜城建设公司签收材料,并代表公司与万方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他没有支付万方公司货款的义务。
舜城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舜城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
万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军于2015后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张军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张军是该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材料员。万方公司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是该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而不是舜城建设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资料专用章是由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持有和使用,用以证明该项目部用人情况具有可信性。因此,该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舜城建设公司与万方公司。舜城建设公司与万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方公司作为出售人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舜城建设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方公司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舜城置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舜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张军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