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置业公司)、张军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根,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舜城建设公司、舜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张军清偿上诉人货款74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涉案欠条系张军以个人名义出具,应属张军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舜城建设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张军出具的盖有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认定张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舜城建设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明确表示其与万方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涉案欠款系张军个人债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方公司与舜城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军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
张军辩称,被上诉人是舜城凯旋华府小区水电安装材料员,系舜城建设公司的员工,签收材料、与万方公司进行结算均代表公司,且万方公司提供的管材用在舜城建设公司承建的凯旋华府项目。一审法院判决后,舜城建设公司未提起上诉,即认可了张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城置业公司及舜城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万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舜城建设公司与万方公司。舜城建设公司与万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方公司作为出售人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舜城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万方公司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舜城置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舜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张军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方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28日张军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涉案的货款是张军个人债务。因该调解协议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自2014年2月起,万方公司多次向张军供应系列管材产品,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张军向万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2480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后张军通过个人账户先后向万方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74800元未付。一审中,张军提供了盖有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舜城建设公司的员工,负责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水电安装及材料的采购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是张军个人债务还是舜城建设公司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张军向上诉人万方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欠万方公司材料款124800元,万方公司以该份欠据主张其与张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张军辩称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张军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一份盖有舜城建设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证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军系舜城建设公司的员工,故不符合认定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结合张军在出具欠条后,从其个人账户实际支付货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欠款系张军个人债务。张军应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舜城建设公司与万方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在张军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判认定舜城建设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不足。舜城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虽未提起上诉,但不能因此免除张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上诉人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上诉人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