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沥岗村。
法定代表人:金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春海,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905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桐城舜城凯旋华府小区工程系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张春海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舜城公司凯旋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物送至案涉工程,故本案的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到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具有管理职责,***与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曲解了“实际投资人”的概念,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管理人、权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9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833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908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春海用“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印章与原告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方或双方违约的,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2015年8月17日,张春海以凯旋华府小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690500元。2016年1月30日,***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690500元欠条一张,言明欠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690500元。后原告对该货款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以其公司名义与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内容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非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显然不能代表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从事缔结合同行为,事后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故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张春海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就桐城舜城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材料及货款总额及欠款数额,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是其日常职责之一,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桐城舜城凯旋华府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负责人为***,故***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宜。对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违约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共同给付货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905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需购方虽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加盖的是“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舜城凯旋华府项目”印章,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未签章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事后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追认,故本案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行为。***根据张春海签字的对账单向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是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基本前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与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其系安徽舜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符合认定职务行为前提条件。据此,***关于其出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安徽金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酌定支持了部分利息,***对该金额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