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与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881民初790号
原告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欧公司)与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置业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建设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梦云,被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城置业公司、舜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舜城建设公司与富欧公司。舜城建设公司与富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欧公司作为出售人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舜城建设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富欧公司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0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舜城建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舜城置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此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舜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张军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富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53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琦
书记员  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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