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司武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姚庄组。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2701室。
法定代表人:程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置业公司)、桐城市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建筑公司)、安徽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舜城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舜城置业公司、舜城建筑公司、安徽舜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而一审法院只就“重大误解”进行查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在《关于对程锐进行取保候审的意见》(以下简称《取保意见》)中,正是鉴于**作出还款承诺,被上诉人在《取保意见》中明确提到“桐城市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两股东同意对程锐进行取保候审,以便于程锐在取保候审期间筹集资金归还所挪用的公司资金,解决···”。在《关于请求桐城市人民法院将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人程锐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之日依法收监的申请》中,被上诉人桐城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宗明义地提到:“2015年10月13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应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人程锐家属的申请,拟对犯罪嫌疑人程锐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受害人单位桐城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武峰到法院征求受害人单位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武峰代表受害人单位桐城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在犯罪嫌疑人程锐先行归还300万挪用款项并由其弟**对程锐所挪用的款项进行担保的前提下有条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程锐取保候审”。上述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桐刑初字第00240号案件中程锐能否取保候审,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舜城建筑公司的意见。本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到“其一,程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后,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为侦查机关之职责,不受受害人同意与否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舜城建筑公司作为受害人不能决定是否追究程锐的刑事责任,无权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其一”这一段论述,存在逻辑错误,并罔顾事实。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不在受害人,并不能当然的推导出前述刑事案件中贵院在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没有考虑受害人的意见。正是因为上诉人**在为其兄程锐申请取保时需要提供“受害人”同意取保的意见,才导致上诉人**在受到“胁迫”、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错误,本案应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舜城置业公司、舜城建筑公司、安徽舜城建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锐系舜城建筑公司、安徽舜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被告舜城建筑公司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程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3000万元银行贷款,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30日,程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4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3日,原告即程锐的弟弟**向被告舜城置业公司、舜城建筑公司、安徽舜城建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程锐以舜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将舜城建筑公司获得的3000万元银行贷款,违法挪用,至今无法追回该笔款项。2.根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3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舜城置业公司、安徽舜城建设公司为程锐向黄东海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5月1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00244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锐、刘利人、舜城置业公司、安徽舜城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2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程锐的上述违法行为给舜城置业公司等关联公司带来的重大损失,现程锐、**、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还款承诺:一、**代程锐偿还并支付舜城置业公司300万元。该代偿款项由**在本承诺书上签字之日汇给中间人卢茂权,在程锐经有关部门批准取保候审之日无条件支付给舜城置业公司。二、就程锐所挪用的舜城置业公司27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此3000万元贷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以及因程锐个人对债权人黄东海所借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舜城置业公司在2016年10月底前偿还债权人黄东海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对执行程锐、刘利人房产不足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承诺为程锐的上述所有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持有的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质押担保。同日,程锐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5)桐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锐作出判决,因程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皖08刑终字1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以(2016)桐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锐作出无罪判决。因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以(2017)皖08刑终字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桐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皖0881刑初16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程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追缴被告人程锐挪用的资金600万元,返还给舜城建筑公司。被告人程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皖08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未按《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就本案而言,**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是为程锐可以取保候审,从而达到免除刑事责任的目的。其一,程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后,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为侦查机关之职责,不受受害人同意与否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舜城建筑公司作为受害人不能决定是否追究程锐的刑事责任,无权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其二,程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审理结果显示:程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一般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仅是对行为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当作为重大误解。同时,对缔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也不构成重大误解。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达到帮助其兄程锐取保候审之目的,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在达到目的后又以重大误解反悔其承诺,明显属于对缔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属可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13日的还款计划书依法能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主张其在作出承诺时被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形。构成胁迫,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1)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而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不构成。具体到本案,**作出承诺系为帮助程锐偿还挪用的公司资金,其作出承诺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并不牵涉程锐挪用公司资金一案中,故应认定其作出承诺时意思表示真实,并无受到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情形,其应诚实守信,履行相关承诺。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毅
审判员  潘红
审判员  马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