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长子县***南张店村/div>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禾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青、鹿跃林、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428民初65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897.31元、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双方签订的《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确定的68.6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该68.6万元支付完毕,标志着***政府支付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错误。1.《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中约定的68.6万元不是最终协商的工程款数额,而是先行支付68.6万元,剩余84897.31元还应当继续支付。2.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已经经过最后的结算,计算金额为234838.1元。3.长子县财政局作为协议的甲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协商是清楚的,财政局*股长明确说仅是替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债务。
***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23万元的数据不认可。空白处是因为第三份合同没有经过审计,无法确定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但68.6万元是对三份合同一揽子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的。录音不认可,无法确定对方是谁。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禾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897.31元以及自2017年12月11日起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755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催要工程款和诉讼期间晋城往返长子县的相关费用1914元(过路费150元、油料费864元、误工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3月6日,禾森公司与慈***签订《屯留路慈林段通道绿化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总投资1316760.95元,该工程结束后,经长子县审计局长审字[2008]73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为1334333元。2008年3月禾森公司与慈***签订绿化种植合同,工程名称为修建游园,内容包括修建游园、六角亭、花架并进行绿化,工期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1日,合同价款737406元。工程结束后,长子县审计局委托长治市建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子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672854.21元。2009年禾森公司与慈***签订绿化种植合同,工程名称屯龙路龙泉出口周边绿化,工程地点龙泉村村南,工程内容种植树木,工程价款234838.1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全部种植完毕后,甲方付总价款的60%,其余在本年度的10月底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第六条“双方需要说明的事项”约定,本绿化工程,死亡树苗不再补种,结算时按现场实点数字,结算付款。对该约定,禾森公司解释为:种植成活的算数,不成活的树木不算数。对该解释慈***不持异议。2011年1月10日***龙泉村委出具《***龙泉村2009出境片林实验收树数》,其中国槐种植729株,死亡48株,柳树种植895株,死亡212株。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从2008年3月至2015年慈***分11次共计支付禾森公司工程款共计1471128元。对这些已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分不清那笔钱支付的是哪份合同的工程款。2017年12月11日禾森公司、慈***、长子县财政局达成《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确定慈***所欠禾森公司工程款应偿还本金为686000元,该款已由长子县财政局支付给禾森公司。该协议当事人为:甲方长子县财政局,乙方禾森公司,丙方慈***,**(债务人主管单位,该协议中没有填写债务人主管单位)。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乙丙丁三方核实并经甲方认可,丙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应偿还本金68.6万元,通过2017年山西省政府置换债权资金进行置换。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债务本金到账时间,与丙方结清应付利息。乙方与丙方涉及万元工程款之对应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禾森公司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长子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录音中通话的另一方是谁无法确定,但是录音中说到是你们报上来的数据,如果真是财政局工作人员,证明是双方确认好数据后报财政局的。本院认为,根据禾森公司与慈***签订的《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慈***尚欠禾森多少工程款是由禾森公司与慈***确定的,长子县财政局仅是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认可与否,至于该68.6万元是如何得来的,长子县财政局并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慈***应否再支付禾森公司84897.31元工程款及7551元利息以及因维权产生的1914元费用。禾森公司与慈***对涉案三份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均不持异议,有异议的是对《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的理解问题。禾森公司认为,依据该协议,慈***仅支付了68.6万元工程款,并不代表三份合同的价款已支付完毕。慈***认为,该68.6万元是双方经过对三份合同应付价款的核算、协商最终确定的,该68.6万元的支付,意味着慈***针对禾森公司三份合同应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对该协议的解释应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从整体上进行把握。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经乙丙丁三方核实并经甲方认可,丙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应偿还本金68.6万元。”根据该条约定,如果禾森公司的说法成立,那么慈***应偿还禾森公司工程款本金应为77.0897万元,而不是68.6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乙方按债务本金到账时间,与丙方结清应付利息。乙方与丙方涉及万元工程款之对应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该协议仅涉及到68.6万元的本金,并未有利息问题。关于“乙方与丙方涉及万元工程款之对应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的解释。本院认为,合同既已履行完毕,就不存在解除问题,而且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显然不是这个意思。据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为,长子县财政局支付禾森公司68.6万元后,禾森公司与慈***关于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其三,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并未做最后结算。根据***龙泉村委的现场清点记录,有260棵树未种植成活,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未成活树木不支付工程款,即该合同慈***究竟应支付禾森公司多少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双方也未能确定关于该合同慈***应支付禾森公司多少工程款。有鉴于此,就慈***还应支付禾森公司多少工程款双方也有了进一步协商的余地。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本院认为,2017年双方签订的存量债务置换协议所确定的68.6万元是慈***与禾森公司经过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该68.6万元支付完毕,标志着禾森公司与慈***签订的三份合同,慈***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禾森公司请求慈***再支付84897.31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禾森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禾森公司请求慈***再支付84897.31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禾森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晋城市禾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晋城市禾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的《屯龙路龙泉出口周边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34838.1元,该款项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称该合同没有经过审计。
再查明,2017年12月11日禾森公司、***政府、长子县财政局达成《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债务本金到账时间,与丙方结清应付利息。乙方与丙方涉及×××万元工程款之对应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中“×××”部分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84897.31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第一份合同价款经审计为1334333元,第二份合同价款经审计为672854.21元。第三份合同价款234838.1元虽然没有经过审计,但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视为对该合同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上诉人所做工程价款合计为1334333元+672854.21元+234838.1元=2242025.31元。上诉人称从2008年3月开始至201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157128元,仍有84897.31元(2242025.31元-215712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上诉人称2017年12月11日三方签订协议支付686000元后,其已不再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了。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1日禾森公司、***政府、长子县财政局达成《2017年长子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债务本金到账时间,与丙方结清应付利息。乙方与丙方涉及×××万元工程款之对应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中“×××”部分空白,即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同时通过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是认可的,但对具体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诉人主张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即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上诉人主张的因催要工程款和诉讼期间往返晋城和长子县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禾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650号民事判决。
二、长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晋城市禾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84897.31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
三、驳回晋城市禾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共计3240元,由晋城市禾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长子县***人民政府负担2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