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晓,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生,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朝生***、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权存在争议为由,没有支持***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数额共计412091元的诉求,是错误的。1.虽然莘县人民政府为***颁发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但是《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仅仅是确认权利人的手续之一。因***与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约定借房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且没有按约定支付房款,故,***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权益的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1月1日。2.恒盛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恒盛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注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完毕的公司财产由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理,恒盛公司在注销前公司权益也应由***承继。上诉人行使上述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也是促进公司法律关系中原公司股东以及债务人利益得到平衡有效保护的需要,否则,在本案中,恒盛公司主体资格在注销消灭后,如果作为恒盛公司唯一股东的***不能对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的损失主张权利,将没有其他主体能够主张,侵权人将不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违法后果,这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公平正义的原则。二、一审判决以***在借用房屋期满后,未及时交还房屋,导致该房屋被错误出租,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共同出租给被上诉人赵朝生,其以积极、具体的作为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共同直接侵权人,其应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朝生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关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朝生,不仅有***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温学共同在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自认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朝生,更有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4-6行“案涉房产自2005年8月以来一直由申请人(***)租给赵朝生使用,并每年收取其租金”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已查明部分“***借恒盛开发公司的房屋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止,***使用案涉房屋对外租赁至今”(第5页第1-2行)的认定。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证明***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应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朝生共同赔偿***房屋租金损失。
***针对***的上诉辩称:***系基于《房屋所有权证》向***主张的权利,不论其取得证书的合法与否,该权利获取的日期系2008年12月1日,对之前的权益不具有追溯力,亦无法超过该证书获得额外的权益。在***具有《购房合同》所赋予的合法债权的前提下,能够对抗***从恒盛公司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有权占有房屋,无论是***本人交付他人使用还是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均为合法占有,在此过程中均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亦明确了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同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恒盛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房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70万元购房款项,合同约定恒盛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交付涉案房屋,但是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系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因恒盛公司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工程款纠纷,涉案房屋实际一直由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从未取得过对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赵朝生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赵朝生也将租金交付给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租赁合同和租赁事实为证,在***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赵朝生使用系***在借用房屋期满后未及时交还房屋的结果,该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从未实际借用该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片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已远超诉讼时效。***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赵朝生从2005年在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租赁涉案房屋并向其交付租金,***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过权利,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向***赔偿。三、***对《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资质有异议,评估依据错误,造成评估的价格不实,***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二审诉讼中,***又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上诉人“未及时交还房屋,导致房屋被错误出租…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于2004年10月31日与恒盛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70万元的购房款,当时恒盛公司便因拖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作为购房人,目的是购买房屋并获得房屋,但因两家公司的争议问题对***能否获得房屋造成了风险,这也是***未交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未交付的房屋行使占有权,并将房屋租赁给了原审被告赵朝生,与***没有必要的关联关系,更不具有过错。另外,即使约定使用房屋的期限届满需要退还房屋,那么也应该退还给当时的出卖人恒盛公司,而非***。一审法院将恒盛公司直接与***混同,明显对***不公。2.即便是***未及时交还房屋,***也不能向***主张权利。***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部分购房款后,当然可对房屋行使权利,即使恒盛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合同,暂且不论解除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解除合同的同时恒盛公司应当返还***所交纳的购房款,在当时恒盛公司便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争议且拖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也未退还购房款的情况下,***有理由依据债权向恒盛公司及恒盛公司延伸的权益进行抗辩。不论恒盛公司注销的合法与否,但至今,恒盛公司仍对***负有债务,***依据恒盛公司衍生的房屋所有权向***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3.***从未收到过恒盛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庭审称(2019年8月9日笔录第9页)“收件人为王新兴…”,当时***已经成年且与哥哥并不一起居住,王新兴没有权限和义务代***接收任何文件。另外,***与王新兴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且王新兴本人也否认签收过***邮寄的任何材料,在不能确定是否向***邮寄过解除通知及***是否收到解除通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恒盛公司已经与***解除了购房合同。二、***在明知与***存在债权债务(购房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且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了公司财产,严重损害***的利益,已经构成利益的涉嫌妨害清算罪,请二审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针对***的上诉辩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自认自2005年8月以来一直由其租给他人使用,现又在上诉状中称未占用房屋,不能成立。***一审提交的聊政复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5、6行,第9页第6、7、8、9行)、(2015)聊行初字第40号裁定书(第4页末行、第5页1、2行)、(2016)鲁行终1289号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3行)、(2016)最高法行申5000号裁定书,均可证明***自2005年8月一直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其上诉理由称未占有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二、***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依据物权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上诉人对涉案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合法鉴定程序作出,且有明显充分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不应准许。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认可***的上诉理由,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所主张的赔偿责任。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由恒盛公司口头约定归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交付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抵顶工程款,故涉案房屋系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盛公司就莘县宏盛广场的土建及安装两部分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涉案房屋于2004年由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05年该工程完工后,由于恒盛公司资金短缺,合同主体双方口头约定将涉案房产以每平800元的价格抵顶工程款,并将莘县宏盛广场三楼部分房屋(含涉案房屋)交付给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已实际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自2005年以来,都是有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租赁租金全部用于发放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公司行政工资。***于2008年12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严重不合法,房屋产权证书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侵犯了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权要求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房屋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然置铁的事实和证据于不顾,有法不依,有证据不讲,不应支持***要求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二、即使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要求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远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求。2005年至2008年由于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没有租金,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涉案房屋并未要求承租人支付任何租金。2008年至2013年,***将宏盛广场二楼通向三楼的楼梯口封死,造成三楼无法通行,从而影响涉案房屋正常出租,故该端时间涉案房屋基本处于停业闲置状态。即使2005年至2013年***占有涉案房屋,***也不会在此期间获得任何收益。2013年,由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室外安装室外楼梯,才开始收取少量的租金,并保障了三楼即涉案房屋的正常通行,上述涉案房屋方能出租营业。故,即使法院最终支持***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也应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后实际收取的租金为限,有房屋租赁人合同及收到房屋租赁条证明。另,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由于***在楼顶做很多室外广告,造成房顶漏水,墙皮脱皮,每三年修缮房屋一次,每次花费约26万元,有维修房屋的费用收据,上述修缮房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赵朝生从2005年在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租赁涉案房屋并向其交付租金,***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过权利,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赔偿,法院不应支持***要求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评估机构的资质无异议,评估没有依据现有房产情况,进行评估,在房产没有门与窗、出路、出口、消防的情况和当事人不在现场,他们有重大评估不实,造成评估的价格不实,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找第三方重新鉴定,费用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四、莘县公安局已于2019年9月6日对恒盛公司妨害清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内容包括非法取得涉案房屋,建筑工程款,伪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款手续及各种欠条、欠款案,该刑事案件涉及涉案房产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问题,根据“先刑后民”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等待刑事案件查明案情后再行审理本案。二审中,又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原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占有以及侵害原告财产物权,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忽略了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占有房屋的事实状态,迳行判决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具体如下:1.结合***的起诉理由,可知其主张被告系非法占有案涉房屋,无权对外出租,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因此,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权利,审理法院需查明:(1)原告所主张非法占有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侵害物权);(2)因侵权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害金额;(3)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等构成要件。然而,一审法院直接以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判定被告对房屋出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害,明显有失偏颇,忽略对原告所主张非法占有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查明,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案涉房屋自完工之日起即由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实际由恒盛公司开发,由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因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且存在口头顶抵工程款的约定,形成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施工完毕(2005年6月份)即对恒盛公司房屋进行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该事实与案涉张凤燕等人的陈述相符,且本案原告在上诉理由中亦认可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即对案涉房屋出租。因此,在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2月1日)前,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对房屋进行合法占有。3.原告虽以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进行主张,但仍应举证证明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相符。本案中,原告***以所谓“自建房”名义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实质上属于将恒盛公司建设的建筑物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故原告***仍需举证证明恒盛公司何时将案涉建筑实际交付。因为,只有自实际交付之日,原告才能实现其房屋所有权项下占有、收益的权能。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具有过错”,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基于与工程发包方恒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双方约定对于案涉房产实施在先合法占有的,具体理由详见上述。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事实上,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并未告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系所有权人以及行使相关所有权的要求。因此,在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在先合法占有,且无从得知***已获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难言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主观过错。三、莘县公安局已经对恒盛公司/***涉嫌妨害清算罪进行立案,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恒盛公司注销的合法性,从而影响***能否依据注销的恒盛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获得所有权,刑事案件结果亦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一审时,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将材料提交至法院,一审法院却未予记载,程序明显违法。
***针对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2005年由恒盛公司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抵顶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所谓工程款一事,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曾在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鲁152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2020)鲁15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莘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工程款一事不能成立。2.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及的答辩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莘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为答辩人依法颁发的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提起复议及多次诉讼,经莘县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合法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涉案房屋返还***。现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对***的房屋产权证书提出异议,且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明确法律依据,经多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未采纳其理由,其目的为故意拖延诉讼。二、***的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鉴定得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所谓“市场不景气”、“修缮房屋”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且,即便其所称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其不赔偿***损失的理由。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房屋期间是否收取房租及收取房租的多少,均不影响涉案评估报告的效力,亦不影响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另,对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依据物权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合法鉴定程序作出,且有明显充分的依据,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不应准许。四、恒盛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即便公安机关对恒盛公司予以立案侦查,因该公司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且无论何种侦查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相关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决定性作用或参考性,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任何情形,不影响本案审理。
***认可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房屋租金损失2520156元,后变更为2932247元。2018年11月1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以2116平方米为基数,按0.4元/天计算损失。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1日,***成立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11日。2009年7月27日,恒盛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2009年7月29日工商部门对恒盛公司进行注销登记。
2004年10月31日,***与恒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宏盛购物广场商业楼房三层(即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违约责任等。***选择了一次性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款;签订合同付700000元整,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1900000元。2004年11月1日,***交房款700000元。2005年7月15日,***与恒盛公司签订借房协议书,由***借恒盛公司的房屋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8年11月28日,***向莘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8年12月1日莘县人民政府为***颁发了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3216.64平方米。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2013年7月3日,***不服莘县人民政府为***颁发的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聊城市人民政府驳回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以***、赵朝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中,2016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租赁房屋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每平方租赁价格进行评定,对每年总租赁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4日,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涉案房屋(宏盛广场三楼A区、B区西部2116平方米)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市场公允租赁价格为2353309.4元。其中,2008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元,年度公允价格为154891.2元;2009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元,年度公允价格为154468元;2010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193085元;2011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31702元;2012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32336.8元;2013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4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5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6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4元,年度公允价格为308936元;2017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4元,年度公允价格为308936元;2018年1月1日-11月10日止为266616元,共计为2932247元。2018年5月8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2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赵朝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其所占用的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宏盛广场三楼A区、B区西部2116平方米)房屋。被告赵朝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宏盛广场三楼A区、B区西部211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损失1902072.4元;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1月10日后的房屋租金损失数额,按2116平方米计算,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4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莘县宏盛购物广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竣工后,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留置占用了三楼A区B区C区D区约3126平方米的房屋,并出租给赵朝生及马长伟、张凤燕夫妻使用,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当时该工程所欠工人工资款等。上述房屋的出租使用与***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公章)2018年6月3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金收到条,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侵害***房屋的主体,在出现两份证据后,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租金系***一人收取还是有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收取,亦还是二者都进行了收取,鉴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宜就该问题一并处理,如果***认为其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其为鉴定房屋租赁价格而支出的评估费亦可一并解决。据此,2018年9月2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聊15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莘县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是谁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租。2.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分别分析论述如下:1.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涉案房屋出租的主体,在该涉案房屋的一、二审民事诉讼中,赵朝生始终坚持系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自己,在本次诉讼中,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系自己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租,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在借用房屋期满后,应当及时将该涉案房屋交还***,而因其没有及时交还房屋,导致该房屋被错误出租,造成***财产损失,故应认定***在该房屋被出租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房屋租金损失,因为对该房屋的产权始终存在争议,且引发多次诉讼,莘县人民政府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故法院确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较为恰当,对于***房屋租金损失如何计算,***在第一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4日,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涉案房屋(宏盛广场三楼A区、B区西部2116平方米)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市场公允租赁价格为2353309.4元。其中,2008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元,年度公允价格为154891.2元;2009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元,年度公允价格为154468元;2010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193085元;2011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31702元;2012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32336.8元;2013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4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5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35元,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6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4元,年度公允价格为308936元;2017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4元,年度公允价格为308936元;2018年1月1日-11月10日止为266616元。该评估报告被两审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故***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计算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具体房租损失:2008年12月1日-31日,公允价格为: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为0.2元×31天×2116平方米=13119.2元;2009年,年度公允价格为154468元;2010年,年度公允价格为193085元;2011年,年度公允价格为231702元;2012年,年度公允价格为232336.8元;2013年,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4,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5年,年度公允价格为270319元;2016年1月1日至11月10日,公允价格为266616元。2016年以上共计1902284元。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显示,自2005年至2016年,每天每平方米公允价格,每年都在增加。近年房地产租赁价格逐年增加,原告要求2016年11月10日之后按0.4元/平方米/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年度公允价格为43166.4元;2017,年度公允价格为308936元;2018年1月1日至11月10日,公允价格为266616元。故***房屋租金总损失应为2521002.4元。至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陈述,其每年仅仅收取赵朝生几万元的房屋租金,系二者之间的行为,与***的损失没有关系。
综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出租,损害了***的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此而给***造成的损失;赵朝生在没有认真核实该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了该房屋,并将房屋租金一直支付于不是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有过错,因为赵朝生一直没有提供向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收取赵朝生房屋租金的实际数额,致使法院对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不能进行严格区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的房屋租金损失。
***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24000元,系两案件共同支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辩,***的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渠道不合法,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朝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金损失252100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院确定的原告每年房屋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2016年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2018年利息自1月1日计算至11月10日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朝生共同赔偿原告***自2018年11月1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房屋以2116平方米为基数,按0.4元/天计算损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二被告的共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朝生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评估费12000元,被告***对上述二被告的共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8元,由原告承担3290元;由被告赵朝生、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968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2017)鲁1522民初230号、(2020)鲁15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恒盛公司或***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莘县公安局于2020年作出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已被立案侦查,其主张工程款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3.(2018)鲁152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就涉案房屋对***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材料能够显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向***(恒盛公司的负责人)主张权利的情况,说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盛公司是存在工程款纠纷的。另外,该2份裁定书并未进行实体性审理,不能否认恒盛公司仍拖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该证据载明的系涉嫌并非公安部门出具的终结性结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生效,***已经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已定于2020年4月27日开庭,不能反映***所主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法院文书均因主体资格问题作出驳回起诉,未对实体做出审查。证据2,同时可以证明宏盛公司管理方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事实争议,达到了刑事立案程度。其他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2017)鲁15行终92号行政裁定书(第四页***答辩),拟证明***认可涉案房屋系由恒盛公司开发;2.(2016)鲁行初1289号行政裁定书(第5页莘县人民政府答辩),拟证明莘县人民政府亦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恒盛公司开发;3.(2013)第90号复议决定书(第6页查明处),拟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项目系恒盛公司承继青岛宏盛公司而来;4.2005年5月20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审计问题进行过协商,存有争议;5.天柱监理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第一页第一段),拟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盛公司对施工合同结算存在分歧,对结算存在争议;6.2010年5月20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恒盛公司后续管理人员蔡恩聚交付的《未计项目及差价说明》、《审计结算情况说明》、两张收到条,拟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7.莘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未结算问题,多次向主管部门主张并向恒盛公司后续管理人主张的情况;8.邹良印2020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结清工程款;9.刘高杰2020年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工程中的强电工程,工程款因结算问题尚未结清;10.2012年2月1日***与沈跃强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拟证明蔡恩聚为恒盛公司后续工作管理人;11.《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恒盛公司因涉嫌妨害清算罪由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10,均不属于新证据,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无论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其在二审时提交均不应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的出具主体并无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实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出具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应采信;对证据11,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上诉状中已陈述。***一审提交的已生效的(2015)莘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书已否定了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的合同的真实性,且该案是经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裁定书。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盛公司存在严重的工程款争议,且上升到刑事立案的高度,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工程款的债权所赋予的占有权能够对抗***依据依据恒盛公司注销所衍生的房屋所有权。并且该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款的争议至今尚未解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房屋租金损失,如应赔偿,赔偿租金损失的期间及数额;3.***对上述损失的赔偿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提起(2016)鲁1522民初4988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依据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要求排除妨害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对世性,不适用诉讼时效。后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无法认定***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租金方面的事实,且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故判决***就租金损失及利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于2018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由物权转变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如应赔偿,则数额如何计算。(一)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抵账取得,但其主张系口头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于2005年就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其将涉案房屋出租,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持有的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程序不合法,此项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二)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房屋产权问题进行过多次诉讼。莘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为***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为计算租金损失的起算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的租赁价格系经法院委托山东聊城泰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计算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应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在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其将涉案房屋自2005年8月以来一直出租给赵朝生使用,故涉案房屋系***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出租给赵朝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借房协议书》中约定,***借恒盛公司房子使用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约定与***在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其将涉案房屋自2005年8月以来一直出租给赵朝生使用,并不矛盾。另外,赵朝生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两者之前的租赁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出租了涉案房屋,但因***在《借房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及时将涉案房屋交付***,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利息、评估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8元,由上诉人***负担7332元,由上诉人***负担26968元,由上诉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