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283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北院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建工公司)、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晓光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被告莘县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三处曾承包地铁张自忠站的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内容转包给被告莘县建工公司。2006年6月17日,莘县建工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按照莘县建工公司的要求,原告与其余七人完成了油工工程的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负责人沈某催要劳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原告八人与莘县建工公司之间均系劳务关系,因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存在拖欠施工方莘县建工公司款项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莘县建工公司拖欠我方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21日,原告曾到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被告拖欠劳务费。被告接受调查后,在东城区人力社保局留下押金2万元。东城区人力社保局告知我方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拖欠我方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莘县建工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其所声称的口头协议,我们与原告的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沈某(清)既不是我方职工,又没有获得过我方书面或口头授权,无权代表我方。对方与沈某(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如我方发现沈某(清)曾冒用我公司名称,我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三处也并无拖欠我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情况。此外,原告在时隔十余年后才来主张十几年前的权利,既不符合常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三处辩称,原告与被告莘县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并不清楚。因为时隔太久,很多当年的负责人都已经离职,相应证据不好寻找。当时,我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莘县建工公司,但并不拖欠莘县建工公司任何费用,工程款均已经结清,故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因**等8名工人举报欠薪,2008年4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北京市政公司三处、**调查核实。杨永亮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表示:其系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张自忠路地铁站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于2006年6月将工程分包给了莘县建工公司,方式为包清工。投诉的工人系莘县建工公司招用的,工程负责人叫沈某(清)。当时,该公司还欠莘县建工公司劳务费24000元。**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表示:他们是沈某(清)招录到张自忠路地铁站项目工地工作的,干的是油工;**称沈某是莘县建工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由于不掌握莘县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沈某的身份无法投诉,故投诉了北京市政公司三处。
2008年4月21日,**等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莘县建工公司张自忠地铁站项目欠薪,举报事项为“我们2006年6月17日在张自忠地铁站承包油工活,莘县建工公司负责人沈某不给结账,拖欠工资40500元整。”当日,该局工作人员向沈某调查核实。沈某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表示:其系莘县建工公司张自忠路工地的负责人,不了解莘县建工公司的具体情况,其曾与**签订了工程量合同,还欠其3000元劳务费。
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北京市政公司三处与莘县建工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则称,2008年,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在处理上述投诉过程中,曾将未付的20000元结算款暂放置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用于结算剩余劳务费,希望法院协助调取并发放上述费用。经本院向该局调查问询,该局表示,因时隔久远,已超出卷宗保存期限,故无法调取相关卷宗材料,经核,我局并未扣留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和莘县建工公司未结算的款项。
关于沈某身份,原告称其系莘县建工公司负责人,被告莘县建工公司否认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北京市政公司三处表示,时隔太久,很多当年的负责人都已经离职,相关情况不清楚。各方均未对沈某的身份进行举证,本院亦未能联系到沈某。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构成,原告称系莘县建工公司拖欠**、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蒲某、宋某5、宋某6等共8个人的劳务费,拖欠金额分别为6300元、3300元、3300元、6000元、6000元、3300元、6000元、6000元,以上合计共40200元,但原告坚持按照40500元主张。原告主张上述八人均与莘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曾有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原告是上述八人的包工头,且已代莘县建工公司向该七人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应由原告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上述其他七人签名捺印的委托书一份,上书“今有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地铁站施工单位市政三处拖欠以下人员工资,现委托给**办理结账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逾期未提交实际提供劳务情况、欠薪数额、欠薪构成以及其已向工人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
另查,2010年3月29日,原告曾以相同案由、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莘县建工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八人的劳务费。后原告以争议款项是原告和其他工人共同的劳务费,原告无法自己主张,将和其他工人一起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了该案起诉。经查,北京市政公司在该案询问笔录中曾表示,已把交给人力社保局的两万元尾款的收据交给了沈某,沈某向其出具了劳务费结清证明。沈某是施工方的包工头,也是**上一层的大包工头。该案卷宗中存有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莘县建设工程公司在地铁五号线张自忠路工程已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工程如有劳务纠纷与市政集团三处无关,有沈某承担。收款人:沈某。2009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某1等七人追索劳务报酬的相关权利,应由本人主张,**以自己名义主张他人的民事权利缺乏依据,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莘县建工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北京市政公司三处与莘县建工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应由**举证证明劳务关系存在以及涉案项目工程款未结清的相关主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被告莘县建工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06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以及要求北京市政公司三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景 琪
书 记 员 甄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