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北院三、四层。
负责人:杨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建工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沈山青(清)向***出示书面文件证明其系莘县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明其具有与***缔结劳动关系的权利外观,***在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后,基于合理信赖才承包张自忠地铁站施工,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一审亦未查实***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以及向法院起诉等维权过程。另七位劳务工人提供了签名捺印的委托书委托***代为起诉追索劳务费,即便认定无权代为追索,也应将拖欠***的费用从总额中分开判决,以减轻诉累。
莘县建工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三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莘县建工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向***支付劳务费4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等8名工人举报欠薪,2008年4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北京市政公司三处、***调查核实。杨永亮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表示:其系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张自忠路地铁站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于2006年6月将工程分包给了莘县建工公司,方式为包清工。投诉的工人系莘县建工公司招用的,工程负责人叫沈山青(清)。当时,该公司还欠莘县建工公司劳务费24000元。***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表示:他们是沈山青(清)招录到张自忠路地铁站项目工地工作的,干的是油工;***称沈山青是莘县建工公司的该工程负责人。由于不掌握莘县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沈山青的身份无法投诉,故投诉了北京市政公司三处。
2008年4月21日,***等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莘县建工公司张自忠地铁站项目欠薪,举报事项为“我们2006年6月17日在张自忠地铁站承包油工活,莘县建工公司负责人沈山青不给结账,拖欠工资40500元整。”当日,该局工作人员向沈山清调查核实。沈山清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表示:其系莘县建工公司张自忠路工地的负责人,不了解莘县建工公司的具体情况,其曾与***签订了工程量合同,还欠其3000元劳务费。
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北京市政公司三处与莘县建工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该项目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则称,2008年,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在处理上述投诉过程中,曾将未付的20000元结算款暂放置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用于结算剩余劳务费,希望法院协助调取并发放上述费用。经一审法院向该局调查问询,该局表示,因时隔久远,已超出卷宗保存期限,故无法调取相关卷宗材料,经核,我局并未扣留北京市政公司三处和莘县建工公司未结算的款项。
关于沈山清身份,***称其系莘县建工公司负责人,莘县建工公司否认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北京市政公司三处表示,时隔太久,很多当年的负责人都已经离职,相关情况不清楚。各方均未对沈山清的身份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亦未能联系到沈山清。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用构成,***称系莘县建工公司拖欠***、宋**云、宋江生、宋问问、宋海文、蒲文学、宋彦珍、宋育红等共8个人的劳务费,拖欠金额分别为6300元、3300元、3300元、6000元、6000元、3300元、6000元、6000元,以上合计共40200元,但***坚持按照40500元主张。***主张上述八人均与莘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曾有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是上述八人的包工头,且已代莘县建工公司向该七人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应由***来主张。***提交了有上述其他七人签名捺印的委托书一份,上书“今有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地铁站施工单位市政三处拖欠以下人员工资,现委托给***办理结账手续。”经一审法院释明,***逾期未提交实际提供劳务情况、欠薪数额、欠薪构成以及其已向工人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
另查,2010年3月29日,***曾以相同案由、相同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莘县建工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八人的劳务费。后***以争议款项是***和其他工人共同的劳务费,***无法自己主张,将和其他工人一起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了该案起诉。经查,北京市政公司在该案询问笔录中曾表示,已把交给人力社保局的两万元尾款的收据交给了沈山清,沈山清向其出具了劳务费结清证明。沈山清是施工方的包工头,也是***上一层的大包工头。该案卷宗中存有沈山清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莘县建设工程公司在地铁五号线张自忠路工程已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工程如有劳务纠纷与市政集团三处无关,有沈山清承担。收款人:沈山清。2009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云等七人追索劳务报酬的相关权利,应由本人主张,***以自己名义主张他人的民事权利缺乏依据,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莘县建工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北京市政公司三处与莘县建工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应由***举证证明劳务关系存在以及涉案项目工程款未结清的相关主张。***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莘县建工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意见,因***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06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对莘县建工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要求莘县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要求北京市政公司三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可其以自己名义主张的40500元劳务费中包括其他七名案外人的劳务费,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相应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政公司三处与***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诉讼时效,***2010年3月29日曾以相同案由、诉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充分证据。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