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再审申请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建工)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莘县建工申请再审称,莘县建工提交的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证明为虚假清算,以虚假的清算资料骗取注销登记。***在清算前于2008年11月28日已申请将恒盛公司名下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也说明***已占有了公司财产,清算为虚假。莘县建工提交的莘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可知,2019年9月6日莘县公安局对恒盛房公司涉嫌妨害清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进一步证明恒盛公司虚假清算,***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定莘县建工构成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提交意见称,莘县建工曾于2015年6月以***为被告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做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莘县建工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次起诉,莘县建工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再次以***为被告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莘县建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莘县建工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3068814.72元及利息,所诉工程为莘县宏盛购物广场项目土建部分。在此之前,莘县建工曾起诉***,其诉求为***支付工程款494万元,工程项目为莘县宏盛购物广场土建部分。莘县人民法院以***不是合格的被告为由,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驳回莘县建工的起诉。两次诉讼虽然主张的数额不同,但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莘县建工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