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贝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家社区王沙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会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宁,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奥贝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成群,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崇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奥贝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汇款错误、特定化等综合因素叠加的后果可以导致申请人对案涉款项仍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被法院查封账户,申请人因误将20万元转入第三人被法院查封的账户而不能及时退回该款。因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第三人账户被查封时,账户余额为零。查封后的账户上仅仅增加了申请人写错收款人及其账户而错误汇入的20万元。实际上申请人并无将案涉2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的主观意思表示;第三人亦无接受此20万元的意思表示,也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更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第三人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申请人将案涉款项汇入第三人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正常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也不是基于因果关系而产生的交付行为。查封后除案涉汇款外无其他资金进入,故案涉款项并未因进入第三人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该款项已特定化,可以清晰区分权利人,能够毫无疑问的确定该款项是申请人汇出的。因此,对申请人而言,20万元的案涉款项财产权利人仍然是申请人的款项。二、申请人于汇款后十几天即以诉讼方式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该款,经法院调解,第三人也同意返还该款,法院出具了(2018)鲁0214民初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应当返还20万款项的事实,故第三人应当将在其账户上被冻结的20万元返还申请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189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具有误操作、未混同、可区分、特定化等特点,申请人对案涉20万元享有实体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已被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对案涉2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其错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20万元系事实行为,且该款项未混同、可区分、特定化,能够确认涉案款项是申请人的,其享有对涉案20万元的实体权利。但货币属于商品经济活动中的一般等价物,系商品交换媒介,充当商品经济流通手段,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对货币持有人是否是货币所有权人进行审查,否则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性和便利性,故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申请人虽主张涉案款项可区分,但因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故申请人在涉案20万元进入第三人公司账户之后即失去对相关款项的所有权,其只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债权。因债权具有平等性,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阻却对五莲县弘发石材有限公司账户款项的强制执行。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康 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郭 君